(2014)廊民一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凤奎与崔洪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洪壮,张凤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洪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奎,工人。上诉人崔洪壮与被上诉人张凤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崔洪壮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19曰上午10时许,在牛驼镇大沙垡道班门口因存车之事被告之子崔焕勇开车将原告的存车牌子轧坏,原告张凤奎之妻与被告崔洪壮之子崔焕勇发生冲突,后张凤奎打电话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在处理此事时被告崔洪壮向后倒电动三轮车撞到了原告张凤奎的左膝盖。张凤奎因伤住院两天,伤情经固安县牛驼派出所委托,张凤奎到固安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室进行了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因治伤原告共计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3404.84元、误工费57.06元\天×16天=912.9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491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到牛驼派出所调取的笔录11份、固安县公安局对崔洪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l份、法医鉴定费票据l张、固安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8张、固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固安县中医院费用总表l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崔洪壮向后倒电动三轮车时将被告左膝盖撞伤,虽其提出是原告张凤奎自己往上撞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此次原告受伤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因伤治疗所花费用及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为每天57.06元×住院2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两周计14天=912.96元,而原告只主张3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200元,即从中医院到其家中两次租车费用,其出具的两张交通费票据号为连号即:0093073l、00930732有悖常理,两次租车不可能票据为连号,但从实际考虑,原告势必发生交通费用,故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1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50元/天×2天=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150元,因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崔洪壮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凤奎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304.84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判决后,上诉人崔洪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本案纠纷是因被上诉人违法存车引起,伤情也是自己造成的,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在事业单位工作、住院及住院后均有稳定收入,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被上诉人张凤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张凤奎所受伤害,一审中张凤奎提供了相应证据,结合一审法院从派出所调取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张凤奎所受伤害系由崔洪壮向后倒电动车所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但双方不能妥善正确处理纠纷,导致矛盾升级,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失当行为,但张凤奎所受伤害系由崔洪壮的侵权行为所致,张凤奎在纠纷过程中的失当行为不构成减轻和免除崔洪壮侵权责任的过错,一审判决由崔洪壮赔偿张凤奎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洪壮主张张凤奎私自存车的行为违反规定,也不是减轻和免除其侵权责任的理由,因此,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凤奎误工费,张凤奎虽有固定收入,但在此侵权纠纷中受伤,有误工事实,一审判决酌情适当支持其300元误工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崔洪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