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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洪朝裔诉被告吴明权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洪朝裔,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庄荣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权,男,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朝裔诉被告吴明权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朝裔撤回对被告吴明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原告申请撤诉,故两���减半后收取122元,由原告洪朝裔负担。审 判 员  林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珠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