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燕诉周某刚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燕,周某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刘某燕,女,山西省灵石县人。被告周某刚,男,山西省灵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燕诉被告周某刚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燕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燕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振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