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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燕诉周某刚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燕,周某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刘某燕,女,山西省灵石县人。被告周某刚,男,山西省灵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燕诉被告周某刚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燕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燕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振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