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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宏立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黄金龙、许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宏立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黄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邱尚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逸、潘帝全,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云、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宏立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蔡玉华,总经理。被告黄金龙,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香公司)、莆田市宏立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黄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逸、潘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1、2012年1月6日,民生银行与东南香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东南香公司在授信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0万元;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指扣除保证金担保的净额度;合同项下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开立信用证、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东南香公司需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5天全额偿还敞口;最高授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如发生争议,由民生银行所在地管辖。2、东南香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民生银行为东南香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额度办理汇票承兑并约定了东南香公司应支付的保证金、违约责任及东南香公司违约致使民生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东南香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事项。3、2012年1月6日,民生银行与宏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泉高保)字(001B)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黄金龙、许淑琴签订份编号为(2012)年(泉高保)字(001A)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对东南香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为7000万元,在不超过最高额的前提下,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放弃其他担保优先抗辩权。4、2012年1月6日,东南香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东南香公司以其现有的及将来的粳稻、籼稻、大米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7000万元,及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双方已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2012年2月6日,民生银行与东南香公司及保管人及监管人厦门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东南香公司将其所有的粳稻、籼稻、大米质押给民生银行,质押财产由厦门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万元。6、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多次为东南香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业务。东南香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汇票,于2012年8月6日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的三份承兑汇票,2012年8月7日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2年10月18日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分别按合同的约定存入50%的保证金,民生银行按照约定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上述票据敞口部分金额为7000万元。由于东南香公司经营恶化,且已全部到期,根据上述有关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一、判令东南香公司支付给民生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票款7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二、判令对东南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对东南香公司提供的质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对东南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许淑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民生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被告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6日,民生银行与东南香公司签订一份编号(2012)年(泉综授)字(001)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①民生银行授予东南香公司人民币7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指扣除保证金担保的净额度;②合同项下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开立信用证、国内信用证项下代付;③东南香公司需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5天全额偿还敞口;④最高授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⑤由黄金龙、许淑琴、宏立公司民生银行签订的2012年泉高保字001A《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泉高保字001B《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泉质监字第001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提供担保;⑥如发生争议,由民生银行所在地管辖;⑦民生银行与东南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泉综授字19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授信额度,纳入本合同统一管理。2、2012年1月6日,民生银行与黄金龙、许淑琴签订一份编号为为(2012)年(泉高保)字(001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①为保证东南香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2012)年(泉综授)字(001)号《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黄金龙、许淑琴对东南香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愿意提供最高额担保;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③保证期限两年;④担保范围为最高债权额为70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⑤主债务发生的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⑥在不超过最高额的前提下,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⑦保证人放弃其他担保优先抗辩权;⑧由民生银行所在地管辖。3、2012年1月6日,民生银行与宏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为(2012)年(泉高保)字(001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①为保证东南香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2012)年(泉综授)字(001)号《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宏立公司对东南香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愿意提供最高额担保;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③保证期限两年;④担保范围为最高债权额为70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⑤主债务发生的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⑥在不超过最高额的前提下,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⑦保证人放弃其他担保优先抗辩权;⑧由民生银行所在地管辖。4、2012年1月6日,东南香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东南香公司以其现有的及将来的粳稻、籼稻、大米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7000万元,及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民生银行所在地管辖。并于2012年2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5、2012年2月6日,民生银行与东南香公司及保管人及监管人厦门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东南香公司将其所有的粳稻、籼稻、大米质押给民生银行,质押财产由厦门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管,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万元。6、2012年8月3日,东南香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2年8月6日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的三份承兑汇票;于2012年8月7日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2012年10月18日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分别按合同的约定存入50%的保证金。7、民生银行按照约定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敞口部分金额为7000万元。具体如下:①出票日期2012年8月6日,收款人为沈阳市嘉泽米业有限公司,金额4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3日;②出票日期2012年8月6日,收款人为延寿县立福米业有限公司,金额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6日。③出票日期2012年8月6日,收款人为绥化市旺运达米业有限公司,金额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6日。④出票日期2012年8月7日,收款人为全椒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7日。⑤出票日期2012年8月6日,收款人为全椒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6日。⑥出票日期2012年10月18日,收款人为辽中县裕来精米有限公司,金额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⑦出票日期2012年10月18日,收款人为益海嘉里(盘锦)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金额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根据约定予以承兑。东南香公司未能偿还,其他保证人也未能代为偿还。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提供的证据:1、2012年1月6日民生银行与东南香公司签订的编号(2012)年(泉综授)字(001)号《综合授信合同》;2、2012年1月6日民生银行与黄金龙、许淑琴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泉高保)字(001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2年1月6日,民生银行与宏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为(2012)年(泉高保)字(001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4、2012年1月6日东南香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浮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5、2012年1月6日民生银行与东南香公司及保管人及监管人厦门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6、承兑申请书4份;7、银行承兑汇票7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东南香公司、宏立公司、黄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民生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开具承兑汇票及担保合同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款项的支付义务,现东南香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承兑汇票款敞口部分金额为7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要求东南香公司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东南香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尚欠民生银行欠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根据2012年1月6日东南香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浮动抵押合同的约定,东南香公司以自有的粳稻、籼稻、大米为东南香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的敞口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对东南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2012年2月6日东南香公司与民生银行、厦门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东南香公司以其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东路269号工厂内的粳稻、籼稻、大米质押给民生银行,为东南香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的敞口款项提供最高额5000万元的质押担保,该质押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在浮动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东南香公司提供的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生银行与黄金龙、许淑琴、宏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黄金龙、许淑琴、宏立公司自愿为东南香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的敞口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东南香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黄金龙、许淑琴、宏立公司应根据各自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东南香公司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自愿放弃对许淑琴的诉讼请求,系民生银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宏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7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2000万元自2013年2月4日起算;1000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算;1000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算;500万元自2013年2月8日起算;500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算;1000万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算;1000万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费130000元。三、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权利证书为: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编号为3503031200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四、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完毕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黄金龙、莆田市宏立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金龙、莆田市宏立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人民陪审员  龚勤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洋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