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彭霞诉张强堆放物倒塌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霞,张强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霞,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简阳市简城镇香香粮油经营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前英,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惠,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13)简阳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前英,被上诉人张强的委托代理人林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强系“简阳市简城镇家香小吃店”业主,“简阳市简城镇家香小吃店”系经资阳市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个体经济组织,经营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999年12月31日止。经营地址简阳市简城商贸北街53号。其与其妻于2011年9月2日共同取得位于简阳市简城镇长盛街152-178号2幢1单元4层1号,面积96.29㎡的房屋一套。2012年12月25日,张强到彭霞经营的“简城镇香香粮油经营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购物,自行到大米堆放处选购1袋(25公斤装)大米时受伤,经简阳市中医医院诊断:“1、左耻骨上、下粉碎骨折,2、左第一趾近节植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外踝骨折,4、阴茎挫伤,5、双肺肺炎。给予外固定,抗炎等对症治疗。住院26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左下肢休息2月,康复2月,未经医生允许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出院后需要壹人陪护3月。2、每月复查DR片一次至术后6个月。”住院期间产生了治疗费11201.94元,其中彭霞垫付医疗费900元。2013年9月28日张强自行到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后,属十级伤残”,张强为此支出了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因受伤后费用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张强要求彭霞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58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张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结算票据(金额11201.94元),出院后在简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580.60元,在简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支出费用148.40元,2013年5月28日在乐至县高寺镇聚贤村卫生室购药及手术费支出费用1291.80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在医院外药店购药支出费用1206元。因简阳市简城镇香香粮油经营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简阳市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张强申请变更本案的被告为彭霞。另,原告张强与妻子赖祥琼生育有一女张嘉琦(生于1999年6月13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系堆放物倒塌致伤?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方证人胡东秀作证称,事发当日,她在店里上班,原告一人到库房取米,受伤时无人看见。当日库房内堆积米袋有两列,“一列到胸高,一列到脖子高。”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张强为证明其系被堆放的米袋倒塌致伤,向法庭提交了事后拍摄的被告库房米袋堆放的照片两张。照片显示米袋堆放高低错落,最高堆放有15袋。张强欲以此证明米袋堆放有安全隐患,自己系取米时被滑倒的米袋打伤。因在第二次开庭时彭霞经简阳市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予质证。简阳市人民法院结合胡东秀的证言,确认该照片的证明力。并综合张强诊断证明(左耻骨上、下粉碎骨折、阴茎挫伤),依法认定张强系被堆放的米袋倒塌致伤。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强被彭霞店内堆放的米袋倒塌致伤,彭霞只有在证明了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赔偿责任。现彭霞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彭霞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彭霞辩称其库房不对外开放,张强未经同意到库房取米,是自己不小心受伤,其行为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张强作为被告的老顾客,从库房取米不是第一次,可见,被告的库房是开放性的。其次,即使被告的库房不对外开放,则张强自由出入库房也证明被告自身的管理是存在问题的。且被告彭霞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张强自行滑到,故本案不应认定张强有过错,不应减轻彭霞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强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张强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商,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张强受伤治疗出院后在药店购药及在高寺镇聚贤村卫生室购药的费用,因无相应处方佐证,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其出院后在简阳市人民医院、简阳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费用的支出符合出院医嘱,应予赔偿。伤残鉴定费系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交通费无相应证据,不予赔偿。综上,此次因原告张强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包括:1、医疗费11201.94元+580.60元+148.40元=1193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资阳地区执行标准)×26天=520元;3、营养费:15元/天(资阳地区执行标准)×26天=39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护理期45天,即护理费为60元/天(资阳地区执行标准)×(26天+45天)=4080元;5、误工费:60元/天×(26天+120天)=8760元;6、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伤残等级系数)=4061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5年(原告受伤时,其女张嘉琦尚有3.5年年满18周岁)×0.1(伤残等级)÷2(原告夫妇各承担一半的子女抚养费)=2633.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资阳地区执行标准)×0.1=3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72628.69元。该费用应全部由被告赔偿。品迭彭霞已预支医疗费900元,实际应赔偿7172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强各项损失71728.69元。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张强负担12元,被告彭霞负担870元。上诉人彭霞不服,上诉称: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张强起诉的被告系简阳市简城镇香香粮油经营部,该经营部为个体户,其业主彭霞系适格被告。法律规定法院无权变更被告。故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且刘猛、刘前英系简阳市简城镇香香粮油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彭霞的委托代理人。(2)在2013年11月13日开庭时被告为简阳市香香粮油经营部,案由系堆砌物致人损害纠纷,2014年1月23日开庭时被告为彭霞,案由为健康权纠纷,这应是两个不同的案件。(3)因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彭霞未到庭,法院采信了未经彭霞质证的证据(张强方提交的事后拍摄的被告库房米袋堆放的照片两张)。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张强是如何受伤的,张强亦未证明其受伤过程。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严格按证据规则的规定分析受伤原因过程,故导致确定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不当。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通过医保报销了5661.70元,根据民事案件的填平原则,此部分应扣减。且原审认定医疗费14428元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强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张强是否系堆放物倒塌致伤及原审认定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3、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2014年1月7日,原审法院明确告知了原被告双方法院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且送达了开庭传票,彭霞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能质证的法律后果。并且张强举证的两张照片能与第一次庭审时简阳市简城镇香香粮油经营部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是正确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释明权。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行使了释明权后,张强申请变更了被告,原审法院又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故不存在原审法院违法变更被告的问题。变更被告后,因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彭霞第二次开庭时间,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庭可以缺席审理;同时,虽然彭霞未重新委托代理人,但其作为简阳市简城镇香香粮油经营部的业主委托了刘前英、刘猛为简阳市简城镇香香粮油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原审判决将简阳市简城镇香香粮油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前英、刘猛列为彭霞的委托代理人,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3、虽然本案在两次开庭时案由不同,但案由的确定以法院最终认定为准,在法院释明后原告张强将被告由简阳市简城镇香香粮油经营部变更为其业主彭霞,两次开庭审理的事实均一致,故不能仅以案由不同为由主张两次开庭审理的案件系两个不同的案件。二、关于被上诉人张强是否系堆放物倒塌致伤及原审认定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张强到彭霞店内买米,在取米过程中受伤。原审结合照片、证人证言及张强诊断证明依法认定张强系被堆放的米袋倒塌致伤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张强被彭霞店内堆放的米袋倒塌致伤,彭霞并无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其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经营的库房未尽到管理义务,任由张强自行去库房取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张强作为成年人,自己到他人库房取米,在取米时明知米袋堆放得较高有安全隐患,对自身安全未引起足够重视,不采取安全措施而径行取米,故本案中张强对自身的受伤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诉人彭霞的责任。三、关于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在查明事实中表述的是被上诉人张强要求上诉人彭霞赔偿医疗费14428元,但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系11930.94元,由11201.94元+580.60元+148.40元构成,其中11201.94元系张强受伤住院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013年2月21日、5月23日与2013年7月6日在简阳市人民医院、简阳市中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即580.60元+148.40元,这三日的门诊票据上均反映有X线摄影或数字化摄影,结合2013年1月19日张强的出院医嘱:“每月复查DR片一次至术后6个月;门诊随访,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故这三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应与张强本案中的受伤有关,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另,被上诉人张强的医疗费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5661.7元,此部分医疗费应予品迭。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在计算上诉人彭霞应赔付的医疗费时未品迭被上诉人张强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张强本人对自身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彭霞的赔付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减轻30%的责任较为恰当。被上诉人张强在本案中因伤产生的赔偿费用为72728.69元,品迭已报销的5661.7元,应为67066.99元,上诉人彭霞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67066.99元×70%=46946.89元,品迭上诉人彭霞已预支的医疗费900元,实际应赔偿46046.89元。上诉人彭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3)简阳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彭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强各项损失71728.69元”为“由上诉人彭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强各项损失46046.89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彭霞负担1670元,被上诉人张强负担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