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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华新善与官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新善,官双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1116号原告:华新善,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国胜。被告:官双俊,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华新善诉被告官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黄东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双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善诉称:1997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官双俊向我哥哥华新龙立据借款7,600元,后被告五次还款计4,500元。我哥哥华新龙于2011年8月12日因病死亡后,余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官双俊立即偿付借款3,100元并承担相应银行利息。被告官双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官双俊于1997年农历12月29日向原告华新善的哥哥华新龙立据借款7,6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五次还款计4,500元,余款3,1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的哥哥华新龙于2011年8月12日因病死亡,生前未娶妻生子且父母双亡。2014年1月28日经桐城市公证处公证���告华新善是华新龙的弟弟。2014年5月9日原告华新善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官双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3,100元并承担相应银行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桐城市范岗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桐城市公安局范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未支付借款之时,债权人死亡,原告作为债权人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借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双俊欠原告华新善款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华新善要求被告官双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华新善负担100元,被告官双俊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