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志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志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21日在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阳历10月1日生一女刘某丙,于2012年阳历3月19日生一子刘某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由于被告经常不回家,无缘无故找茬吵闹,而且被告在外面与一女子鬼混,那名女子还不断的打电话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的这种行为原告已经忍无可忍,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2、短信23条,照片1张,用以证明姬某某给被告发信息辱骂、恐吓原告,破坏原、被告的婚姻。被告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刘宝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信息和照片被告不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不予采纳。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21日在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005年阳历10月1日生一女刘某丙,于2012年阳历3月19日生一子刘某丁。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自2013年6月份开始,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时而久之,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互不信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活期间亦培养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如双方能以家庭为重,理性对待婚姻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挽救的可能。且在本案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