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卫国强与浙江武义安佳木工艺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国强,浙江武义安佳木工艺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863号原告:卫国强,身份证号码:330521197410221314.委托代理人: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武义安佳木工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梅红伟,执行董事。原告卫国强与被告浙江武义安佳木工艺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后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卫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国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间先后多次出卖木皮给被告,被告拖欠货款47万元。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被告承诺分五期还款。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再次违约,仅支付了1万元,其余欠款没有再支付。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货款4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经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万元整;2、赔偿该欠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赔偿利息损失变更为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浙江武义案佳木工艺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木皮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万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起诉、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存在木皮买卖关系。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被告拖欠原告木皮款47万元,承诺分五期还款,即2013年8月底还7万元、9月底还8万元、10月底还10万元、11月底还11万元、12月还12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1万元,其余欠款没有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万元事实清楚,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武义安佳木工艺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6万元,并赔偿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武义安佳木工艺门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涂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