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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海南中骏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德明,副总经理。被告海南中骏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忠。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万宁市城北新区环市三西路北侧“中骏华庭”三幢商住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承包,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结算标准、工程付款方式、工期及质量要求、工期顺延、开工日期、双方责任、工程交工验收与结算、特约事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一项“特约事项”中约定:本合同保证金300万元,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原告支付200万元给被告,作为项目的保证金,此保证金待原告进场施工之日起四个月内被告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包含2012年6月14日交来的保证金,共计300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一》,该补充合同又对工程概况、工程结算标准、工程付款方式等作了补充约定。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二》。该补充合同(二)对工程概况、补充事宜作了补充约定,其中“补充事宜”的第6项约定:在双方办理完停工结算后,被告未能将结算款及保证金在约定的时间内退还给原告,被告将在海口市该公司开发“中骏佳园”项目以每平方米3000元毛坯成品房抵押、并出卖给原告,立即办理房产买卖合同手续。2012年8月24日原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将200万元项目投标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3日被告对原告发出了《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前进场压桩并施工(如有特殊情况另行安排)。2012年9月12日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中骏华庭项目暂停施工通知》。原告照办停止施工,但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恢复施工。2013年2月25日至3月30日,被告与原告共同作出《万宁中骏华庭项目开工至2013年3月30日停工发生费用计算表》,该计算表中,双方确认,该项目开工至停工至2013年3月30日,作为施工方的原告共产生费用总计440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该《计算表》上盖章确认。因“中骏华庭”项目原告已无法承包施工,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一、被告与原告双方共同协商确认,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任德明已支付项目保证金200万元给被告及压桩、基础设备安装及其他费用共计440万元;二、被告与原告同意解除上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它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在本协议书签订三天内先付100万元给原告(任德明),余款于2013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金额全部付清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它补充合同自行作废)。三、本协议双方签订生效后,被告如期内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被告进场施工;被告若不能在还款期内支付原告余款,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并支付原告前期及后期余款的资金损失;四、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后生效。该协议签订之后,2013年3月31日被告仅支付80万元给原告(其中还借款10万元,工程介绍费20万元)尚欠项目保证金及压桩、基础设备安装费及其它费用360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了《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未在2013年7月1日前支付完全部欠款,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前期440万元的资金损失373100元及后期余款360万元资金损失671000元(按总合同规定日1‰)计算)。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在自愿、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则上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是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资金损失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赔偿,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海南中骏投资有限公司立即返还给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及压桩基础设备安装及其他费用合计4644100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支付4400000元的前期资金损失373100元(按合同规定日1‰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后期余款3600000元的资金损失人民币671000元(即2013年3月30日到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以后所欠的款,按总合同规定日1‰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万宁市城北新区环市三西路北侧“中骏华庭”三幢商住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对工程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本合同保证金300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0万元给被告,作为本项目的保证金,此保证金待原告进场施工之日起四个月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包含2012年6月14日交来的保证金共计300万元整);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或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的1‰作为损失补偿给原告到复工为止。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一》,对工程概况、工程结算标准、工程付款方式等作了补充约定。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二》,对开工时间、工程结算、工程款及保证金退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海口白龙南路支行向被告支付20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前进场压桩并施工。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中骏华庭项目暂停施工通知》,载明:关于中骏华庭项目施工一事,因政府相关手续未正式下达,被告正式通知任何施工单位在得不到被告正式施工通知指令下,私下施工的,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将自行承担。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制作了一份《万宁中骏华庭项目开工至2013年3月30日停工发生费用计算表》,载明临时设备部分、项目部分、项目部开支、项目工程量、交公司押金、现场材料六部分共计4482080.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光忠注明“同意此款为440万元”,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代理人任德明也在该表格上注明“同意此款440万元”,并加盖原告公章。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载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双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以及其他协议书条款,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已支付项目保证金200万元及压桩、基础设备安装、其他费用共计440万元;2、双方同意解除上述施工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在本协议书签订三天内先支付100万元给原告(任德明),剩余款项的于2013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金额全部付清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它补充合同自行作废)。《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共计80万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前期资金损失37.31万元(按合同约定日1‰计算)及后期资金损失67.1万元(按合同约定日1‰计算),共计464.41元。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一》、《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收条》、《进场通知书》、《关于中骏华庭项目暂停施工通知》、《万宁中骏华庭项目开工至2013年3月30日停工发生费用计算表》、《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一》、《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二》以及《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提供保证金以及进场施工。双方解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1‰作为损失补偿,但是原、被告双方在重新签订的《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中仅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资金损失或垫资利息,《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重新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资金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以20万元(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以360万元(440万元-80万元=3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中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以3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53元,由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3元,被告海南中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业代理审判员  贺静芳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