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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荆升起与杨乃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升起,杨乃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荆升起,农村居民。被告杨乃坚,农村居民。原告荆升起与被告杨乃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升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乃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升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杨乃坚从原告处赊化肥欠款18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偿还,被告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乃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秋天,被告在原告购买化肥两次,共计款28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000元,余款1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18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7月1日原告荆升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持该欠条要求被告还款,本院支持。被告杨乃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乃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荆升起化肥款人民币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杨乃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长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