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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伏代红与被上诉人郭守福、原审被告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原审被告工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伏代红,郭守福,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伏代红,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江南镇人,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江南镇。委托代理人杨燕明,青海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福,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青海省互助县西山乡人,农民,住青海省互助县西山乡。委托代理人尚伟,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尖扎县马克唐镇。负责人乔永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兴和,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审被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姚开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志义,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伏代红与被上诉人郭守福、原审被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伏代红不服同仁县人民法院(2013)同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伏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明,被上诉人郭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伟,原审被告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兴和,原审被告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包了同仁县公安局综合楼建设工程后,转包给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被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伏代红。2011年3月2日被告伏代红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郭守福,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砼和砌体,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劳务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元计价,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付已完成量的70%,剩余款项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郭守福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伏代红支付原告郭守福工程劳务款665000元,2012年11月9日该工程经验收完工。2012年10月18日原告郭守福与被告伏代红进行结算,经核算原告郭守福的工程劳务款为969200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伏代红陆续已支付的665000元及原告郭守福未完成的部分收尾工程折价款62670元及砼清理费12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伏代红支付原告郭守福工程劳务款29500元,原告郭守福的工程劳务款为200030元。在核算工程款总额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郭守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伏代红支付拖欠劳务费,被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对被告伏代红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守福与被告伏代红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郭守福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劳务,被告伏代红应向原告郭守福支付劳务费。被告伏代红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郭守福要求被告伏代红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郭守福要求被告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工达公司对被告伏代红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工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伏代红,并已全额付清工程款,现原告郭守福诉求承担劳务费,不符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伏代红提出已付清原告郭守福剩余劳务费的辩解,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伏代红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付清剩余劳务费,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伏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守福劳务费人民币200030元;二、驳回原告郭守福对被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求。宣判后,伏代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经口头协商上诉人将同仁县公安局综合楼主体工程、砼和砌体承包给郭守福,同年郭守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3月2日上诉人与郭守福补签了书面协议,期间因郭守福的工人要结算工资回家,上诉人向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申请转款200000元,由上诉人和妻子侯小慧及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出纳等人在同仁县公安局综合楼工地为郭守福的工人一次性发放工资200000元,且上诉人与郭守福就2010年、2011年已付工资核算后,郭守福连同当日发放的200000元工资,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已收到800000元的收条,2010年、2011年的原始收条上诉人交还郭守福,双方无任何争议。2012年工程全部完工,同年10月18日,郭守福找到上诉人核算剩余工资,此时,800000元的收条已丢失,上诉人向郭守福说明了该情况,除已付的800000元,加上上诉人和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又支付给郭守福的65000元,共计已支付劳务费865000元。总工程量为969200元,扣除未完的工程价款及砼清理费7467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郭守福29530元,对此结算,双方均无异议,故由郭守福向上诉人出具收条写明“郭守福领到项目部现金29500元,总账969200元,另欠(见)80万元的条子,结算全部领清。收款人郭守福”可见,上诉人与郭守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二、上诉人将郭守福出具的收条作为主要证据出示,郭守福也承认系其亲笔书写,虽辩称其未收到其中的29500元,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回避了该份重要证据,在判决中未对收条的证明效力及是否采用进行任何表述,相反认定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案待证事实,从而做出相互矛盾的结论。同时还有一份结算清单账,上诉人与郭守福均作为证据出示,收条中的余额29500元就是依据此结算清单账计算得来,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郭守福已收到29500元,就应当认定双方结算时已认可800000元的收条,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其他证据,印证已支付款项超过了郭守福自认的665000元劳务费这一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2012年10月18日收条的真实性,应认定上诉人与郭守福已结算完毕,上诉人不应再向郭守福支付任何劳务费。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郭守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当中除了29500元的劳务费应当认定为未付款,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事实存在问题。原审法院应当判令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工达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而没有判的问题之外,其他方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工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对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工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对工达公司的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但原审判决书中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没有做出说明、评判,对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没有明确写明。一审中,郭守福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伏代红将同仁县公安局综合楼主体工程、砼和砌体工程承包给郭守福,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2、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9日郭守福承包的工程已经交工验收。3、结算清单帐一份,拟证明工程总价款为969200元,扣除未完工程款62670元,已付款665000元。4、收条一份,拟证明欠条内容中“见”字被人改为“欠”字,伏代红与郭守福就已付款数额存在争议。伏代红质证称,对郭守福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证据3、4应当是同时形成的,其中证据3中扣除砼清理费1200元,实际应为12000元,一审庭审中郭守福也认可,故后来改为12000元,以此来计算郭守福未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应是74670元,证据4上的欠款是通过结算清帐单计算出来的,上面的“见”字和“欠”字均是郭守福有意所写。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质证称,对郭守福出示的4组证据没有异议。工达公司质证称,对郭守福出示的4组证据没有异议。伏代红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8日结算完工程总价、应扣款项后,郭守福收到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项目部支付现金29500元。2、付款凭证十三份,拟证明2011年伏代红向郭守福支付劳务部分工程款512072元,加上2011年10月份发放给工人工资200000元,共计已付712072元。3、结算清单帐一份,拟证明伏代红与郭守福对劳务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结算完毕。4、施工日志四十二份,拟证明郭守福在同仁县公安局综合楼工程施工的情况。5、证人李英的证言,拟证明郭守福是从2010年8月开始施工,2011年伏代红给郭守福转款51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给伏代红工程款2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6、证人伏代满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11月23日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给伏代红工程款2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郭守福质证称,对伏代红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中的“见”字被人改为“欠“字,且不能证明已经收到了800000元劳务费;证据2经当庭核实,本人共收到劳务费510000余元,对200000元发放给工人工资凭证这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款项是否给了我本人,对此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证人关于施工时间的陈述是认可的,但对在工地上发放200000元的陈述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给伏代红的工人发放工资,不能证明给我本人的工人发放工资,且证人也未看到打800000元收条;证据6中证人只是听说打了800000元的收条,不能证明伏代红实际支付我本人劳务费800000元,证明方向不具有证明力。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质证称,对伏代红出示的6组证据没有异议。工达公司质证称,对伏代红出示的6组证据没有异议。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份,拟证明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将29500元转账到伏代红的账户上。郭守福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是2012年10月18日所写,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是2012年10月20日才向伏代红转款,这证明了书写收条的时候,没有拿到这29500元。伏代红质证称,对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工达公司质证称,对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工达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协议书、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结算清单帐,郭守福与伏代红双方在一审中均有向法庭出示,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工达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的证明方向不同,从书写的内容上看,不能反映出伏代红已付郭守福劳务费665000元这一事实,故对郭守福主张的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关于收条,郭守福、伏代红与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在一审中均有向法庭出示,工达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方的证明方向不同,从书写的内容上看,能反映出见(欠)字处有改过的痕迹及2012年10月18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郭守福收到项目部现金29500元,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不能直接反映关于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将29500元转账到伏代红的账户上的证明内容,但该证明内容郭守福未提出异议,且伏代红认可,予以确认。对证人李英的证言,关于施工时间的陈述郭守福称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在工地上发放200000元工人工资、看到郭守福打收条的形式未看见收条内容的陈述,郭守福虽然提出异议称只能证明给伏代红的工人发放工资,不能证明给其本人的工人发放工资,证人也未看到打800000元收条,对此不予认可,但该陈述与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的陈述一致,且与2012年10月18日郭守福所写收条中关于“另见(欠)捌拾万元的条子”的内容相印证,应予确认。对证人伏代满的证言,郭守福提出异议称证人只是听说打了800000元的收条,不能证明伏代红实际支付劳务费800000元,证明方向不具有证明力,但在二审中,伏代红明确表示仅要证明2011年11月23日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给伏代红工程款2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该内容与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的陈述一致,应予确认。二审中,伏代红、郭守福、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工达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工达公司承包了同仁县公安局综合楼建设工程,后转包给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伏代红,伏代红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郭守福。郭守福于2010年8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3月2日伏代红与郭守福补签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该工程施工图包含的所有主体工程、砼和砌体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根据完成工程量符合验收标准,报项目部、监理初步验收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元的70%计算,伏代红拨付给郭守福的人工工资,剩余款项,经有关单位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施工期间,伏代红直接向郭守福支付工程劳务款512072元。2011年11月23日,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付给伏代红工程款2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派公司会计到工地监督伏代红,确认工资发到工人手中。2012年10月18日伏代红与郭守福进行结算,经核算,伏代红书写了结算清单帐,内容为郭守福承包的劳务款总额为969200元,扣除施工期间伏代红已支付的款项、郭守福未完成工程量价款及砼清理费,余下29530元未支付。同日,除去不予主张的30元外,郭守福向伏代红出具了金额为29500元收条一张,具体内容为郭守福领到项目部现金贰万玖仟伍佰元,总账¥969200元(玖拾陆万玖仟贰佰元整),另见(欠)捌拾万元的条子,结算全部领清。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的结算清单帐原件中扣除砼清理费为1200元,在一审庭审中,伏代红与郭守福均认可砼清理费应为12000元,郭守福提交的结算清单帐复印件中的砼清理费当庭改为12000元。郭守福出具的收条中“见(欠)”字处有修改的痕迹,并捺印,郭守福认为应当是“见”字,该处系他人修改,因此与伏代红对核算的已付劳务工程款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还查明,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向伏代红全额付清案涉工程款。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郭守福主张伏代红欠付其劳务款能否成立的问题。伏代红认为,本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本人向郭守福支付了劳务款,并已结算完毕。证据中的收条系郭守福亲笔书写,系其本人真实意思,郭守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的收条承担民事责任,收条中特别注明“结算全部领清”,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合意,应予认可,故郭守福主张我本人欠付其劳务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郭守福认为,伏代红虽然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8日前已经向本人支付劳务款800000元,且有本人出具的收条,但是却以收条丢失为由而举证不能,伏代红的证人均与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且也无法证明本人向伏代红出具800000元收条的事实。另外,本人也未实际收到伏代红支付的29530元。总工程价款969200元,除去伏代红已支付的劳务款665000元,及未完工程量价款63870元,伏代红尚欠本人劳务款240000元。本院认为,郭守福作为案涉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就本人已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向分包人伏代红主张劳务款,应予支持。在二审庭审中,伏代红与郭守福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清单帐、收条对郭守福分包劳务工程总价款969200元、未完成劳务工程量63870元、砼清理费12000元、29500元收条由郭守福本人所写的内容进行核实,对以上事实双方没有异议。郭守福以收条中“见”字被人改为“欠”字为由,不认可本人出具800000元收条及结算清单帐中关于2011年800000元的结算,主张伏代红支付欠付劳务款240000元。根据本案事实,收条中是“见”字或是“欠”字,均不会改变收条实质内容,收条系郭守福本人所写,应视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所写内容系伏代红与郭守福合意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能够证实郭守福收到29500元的结算尾款及确有800000元收条的事实,且收条中的29500元与结算清单帐中的计算过程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工程劳务款双方已结清。反之,郭守福对法庭关于已付款665000元及未付款240000元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事实未予当庭说明,且郭守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伏代红欠付其劳务款240000元这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郭守福未提供证据证明伏代红欠付其劳务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守福主张伏代红支付欠付劳务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伏代红关于双方结算完毕,已支付郭守福全部劳务款,请求驳回郭守福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工达公司是否应对伏代红欠付郭守福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郭守福认为,对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工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本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再不主张。伏代红认为,本人认可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全额付清工程款这一事实。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认为,本公司将同仁县公安局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伏代红,并已全额付清工程款,郭守福主张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工达公司认为,在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已付清全部劳务款的情况下,郭守福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此事实,伏代红与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工达公司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方工达公司、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郭守福主张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工达公司是对伏代红欠付本人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郭守福有权就本人已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向分包人伏代红主张劳务款,但郭守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伏代红尚欠其劳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郭守福主张伏代红支付欠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关于伏代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守福劳务款200030元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应予改判。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案涉工程款,郭守福主张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工达公司对伏代红欠付本人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守福对工达公司第二分公司、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同仁县人民法院(2013)同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守福对被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青海省工达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求;二、撤销同仁县人民法院(2013)同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伏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守福劳务费人民币200030元;三、驳回郭守福对伏代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共计9800元,由郭守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拉加才让审 判 员 完玛当周代理审判员 靳 小 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羊 巴 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