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一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新玲等与张井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影,李新玲,张井海,张贵主,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01272号原告:李影(系死者李友的妻子),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李新玲(系死者李友的女儿),女,200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影(系李新玲母亲),自然状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戈云龙、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井海,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张贵主,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大何村张庄组**号。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能公司),机构代码73250899-3。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兴隆镇兴宏路(老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构代码68491625-4。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梦溪路*号工人文化宫*楼***层。负责人:曹如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春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影、李新玲与被告张井海、张贵主、杨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影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戈云龙,被告张井海、张贵主,被告杨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井海驾车行驶至蒙城县濮水路与安驰大道交叉路口时,将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李友当场撞击致死,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发路段的监控未能开启,故对双方的事故责任无法判定。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李友系家庭的顶梁柱,是家庭收入的唯一来源,本起事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永久的精神痛苦。原告认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对周围环境有潜在的巨大危险性,被告张井海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事发路口,视野开阔,被告张井海高速行驶,经过人行横道时也未减速。显然若本案被告张井海能够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可见,被告张井海违反上述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现由于视频监控未能启用,无法分清事故责任大小。依法应推定各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少东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张贵主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富能公司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均应和被告张井海一起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各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4966.25(其中前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租车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李友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4、尸体勘验笔录。证明李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摩托车购车发票。证明被害人摩托车虽没有办证,但是正规厂家生活的,并出具正式发票,摩托车价值2500元,此费用应当依法赔偿。6、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租人户口薄等。证明1、被害人为建筑工人。2、事发前一直在城里居住,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赔偿。7、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刹车拖印长达二十余米,被告涉嫌多项违法行为。8、证人证言。两证人分别证明:本案被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张井海有闯红等嫌疑。被告张井海辩称:2014年4月27日12时30分,张井海驾车行驶至蒙城县濮水路与安驰大道交叉路时,当时正是绿灯,本人自北向南正常行驶,没想到一人驾驶机动摩托车由东向西,违章闯红灯,东晃西歪快速闯了过来。张井海紧急躲避、减速及刹车,但两车还是相撞,当场人摔倒在路边死亡。张井海下车后报警。张井海父母去世,老婆带着孩子改嫁,本想买辆二手车改善生活,现遇到此事故,生活雪上加霜。此事故,原告李影的配偶李友,系酒后驾驶、闯红灯、非法驾驶、无牌无证非法上路、未带安全帽,应承担全责,如李友不死亡,我的车辆应由他维修。被告张贵主辩称:我的车卖给张井海的,其他的同张井海的答辩意见。被告张井海、张贵主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李友是无牌无证,且酒后驾驶车辆。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我的车已经卖给张贵主了。被告富能电力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与法无据。虽然驾驶人给受害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在此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富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车辆登记人汪少东,于2003年6月13日卖给张贵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因交警事故证明未明确双方的责任,具体请法院裁定。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过高,在质证时逐一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三者险第十三条约定:未投不计免赔负同等责任的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井海、张贵主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富能公司对原告举证1、3、4、6、7、8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租车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我们是租车就应承担责任,在租车协议的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载明:乙方张贵主在租用期间发生事故的费用应有乙方自行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证明书和发票均未载明驾驶的是什么品牌的车辆,车已经使用7年之久,价值应该降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1、3、4、6、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的10%;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摩托车是2007年购买的,已使用7年以上,实际价值应不超过1000元,我公司只认可1000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2、3、4、6、7予以认证;对原告举证5,因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原告的证人证言,因是孤证,不予认定。对被告张井海、张贵主举证1,予以认证;对证据2,因有改动的痕迹,属于有瑕疵的证据,不予认证。对被告富能公司举证,因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证。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2014年5月6日,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4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在蒙城县濮水路与安驰大道交叉路口,被告张井海驾驶苏LN64**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李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苏LN64**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少东,汪少东于2013年6月13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张贵主(系张井海的哥哥)。2014年2月22日被告张贵主与被告富能公司签订租车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张贵主)自愿将苏LN64**号轻型普通货车租给甲方(富能公司)工程使用。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车辆包括驾驶员,自2014年2月22号至本工程需要前提下,由甲方通知调配使用;第二条约定:乙方车辆包括驾驶员的工资个人各种保险费以及车辆各种保险费自租用之日起综合按每天240元整租给甲方使用,结算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3、被告富能公司在蒙城县城南新区有工程,2014年4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井海饭后驾驶苏LN64**号车到工地途中发生该事故。4、苏LN6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李友生前系农业户籍,其父母均已去世。李友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一直在安徽润尔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帝景苑小区22#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李友生前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一直在蒙城县城关镇河东社区李前楼东区3栋14户租房居住生活。6、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114元×20年=46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23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1.6元×3天×3人=914.4元、李新玲的抚养费13年×16285元÷2人=105852.5元,共计63134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7、原告起诉的被告有登记车主汪少东,在开庭前原告撤回对汪少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井海驾驶苏LN64**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李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它不是唯一依据。在交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时,法院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过错大小,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具体划分,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责任大小。诉讼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李友与张井海均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导致不能及时采取措施。事故的发生是双方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相当,均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井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富能公司租赁期间,被告富能公司系该车辆的使用人,原告要求富能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苏LN6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10%。死者李友生前连续在城镇生活、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贵主辩称已将苏LN64**号车卖给被告张井海,因其提供的协议有改动的痕迹,该协议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认定张贵主为苏LN64**号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贵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张贵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二、被告张井海赔偿原告(631346.9元-110000元-45000元)×50%=238173.45元;被告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被告张井海、扬中市富能电力线路搭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十八条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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