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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4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V×××××号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北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高密市仁和镇大侯家村时,与唐某甲、唐某乙停在路上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唐某甲电动三轮车的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V×××××号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北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高密市仁和镇大侯家村时,与唐某甲、唐某乙停在路上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唐某甲电动三轮车的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共赔偿被害人侯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甲、唐某乙、郝某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图、交通事故照片,122案件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侯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调解书,过付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亦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代军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姚玉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