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习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禹剑贪污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习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剑,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贪污犯罪,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月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蒲小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4)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剑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剑及其辩护人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剑原系习水县总工会出纳。在2010年、2012年期间,禹剑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取范某平、吴某群、王某、穆某梅、隆德酒店向习水县总工会交付的房屋租金72500.00元及隆德酒店向习水县总工会交付的电费39864.00元,共计112364.00元未入账,并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用于日常的生活消费。(一)2010年,被告人禹剑先后将收取的范某平以杨波的名义交付给习水县总工会的房屋租金15000.00元、吴某群交付给习水县总工会的房屋租金14000.00元占为已用。(二)2012年,被告人禹剑先后将收取的王某交付给习水县总工会的房屋租金8000.00元、穆某梅交付给习水县总工会的房屋租金5500.00元、隆德酒店交付给习水县总工会的房屋租金30000.00元占为己用。(三)2012年,被告人禹剑将先后两次收取的隆德酒店向习水县总工会交付的电费合计39864.00元占为己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单位出纳职务的便利,以收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占公款共计11236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禹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蒲小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禹剑在自首前已经主动、全额退赃。2、被告人禹剑系自首。3、被告人禹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4、被告人禹剑无论在工作还是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5、被告人禹剑主观恶性较低,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并无不良影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禹剑原系习水县总工会出纳,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至2012年间,先后收取范某平以杨波名义交付给其单位的房租15000.00元、吴某群交付给其单位的房租14000.00元、王某交付给其单位的房租8000.00元、穆某梅交付给其单位的房租5500.00元、隆德酒店交付给其单位的房租30000.00元。2012年,被告人禹剑先后两次收取隆德酒店向其单位交付的电费合计39864.00元。被告人禹剑收取上述房租及电费共计人民币112364.00元未入账,并将该款项占为己有,用于自己日常的生活消费。2013年,习水县总工会发现财务出现问题后,找到被告人禹剑核对账目。被告人禹剑于2013年9月13日到中国工商银行习水支行营业室以时任习水县总工会会计赵某芳的名义分两次向习水县总工会账户存入人民币83364.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禹剑再次到中国工商银行习水支行营业室向习水县总工会账户存入人民币290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禹剑到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6日以被告人禹剑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同日将被告人禹剑传唤到案,被告人禹剑在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日被拘留,同月17日取保候审。经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禹剑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0至2012年期间,禹剑利用其担任习水县总工会出纳之便利,分别收取工会门面租金72500元和门面电费39864元,以上费用共计112364元未入账,并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消费。2013年9月,单位会计找自己核对账目后,自己于2013年9月13日和2013年9月25日已将钱归还单位账户的情况。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隆德酒店合伙人,其于2010年一次性交纳房租60000.00元,2012年10月交纳房租30000.00元,2012年分两次交纳过电费,分别是23436.50元和16427.38元,以上费用均是交纳给禹剑的情况。3、证人穆某梅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开始租用习水县总工会的房屋,每年租金为5500.00元。其根据协议第一次交付了房租1100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10月9日交付租金5500.00元,钱都是交给禹剑的,且有收据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9月1日起开始租用习水县总工会的房屋,每年租金为8000.00元。其第一次支付了两年租金共1600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2月20日支付租金8000.00元,钱都是交给禹剑的,且有收据的情况。5、证人吴某群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开始租用习水县总工会的房屋,每年租金为7000.00元。其总共交了三次房租,都是交给禹剑的,收款编号为0540642的收据是2013年9月禹剑在办公室开的情况。6、证人范某平的证言,证明其以杨波的名义与习水县总工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2010年底交了两年的租金15000.00元给禹剑,当时没有打收据,收款编号为0540641的收据是2013年9月禹剑补开的,当时禹剑还补开收据给了吴某群的情况。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吴某群系夫妻关系,吴某群租赁习水县总工会的房屋租金都是其去交纳的,第一次交房租时交纳了14000.00元,当时禹剑未打收据,是2013年9月才和范某平的收据一起补打的,第二次交纳房租7000.00元给禹剑时打了收据的情况。8、证人赵某芳的证言,证明其系习水县总工会的会计,2013年对单位账目进行自查时发现禹剑有收款不入账的情况,其向办公室主任陈某汇报后,就找了禹剑核对具体的数据,然后禹剑分两次将所欠款项归还单位的账户,并重新开具了收款收据给自己入账的情况。9、门面出租协议,证明谭某、吴某群等人与习水县总工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10、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人禹剑收取吴某群、王某、谭某等人向习水县总工会交纳的房租、电费的情况。11、记账凭证,证明赵某芳将归还的房租、电费入账的情况。12、扣押文书,证明习水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禹剑归还习水县总工会的贪污款项予以扣押的情况。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工资审核表、考核表,证明被告人禹剑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14、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禹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5、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禹剑的辩护人蒲小平提交以下证据:1、荣誉证书两份,证明被告人禹剑在工作中的获奖情况。2、双龙乡人民政府、官店镇党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禹剑在双龙乡及官店镇工作期间的表现情况。3、府西社区证明、习水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禹剑一贯表现好,无社会危险性,可适用缓刑。4、被告人禹剑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禹剑的家庭成员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和辩护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经手的公共财物通过不入账的方式予以侵吞,并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性消费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剑贪污金额为1123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被告人禹剑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禹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积极全额退缴赃款,一贯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禹剑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取保候审,其被羁押的11天时间依法予以折抵刑期。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陈会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帅 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