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青岛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进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4-1503[1]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李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柳宗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