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龚金生与陈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龚金生,男,住南昌市孺子路。委托代理人:黄玲,女,系原告儿媳。被告:陈玉龙,男,户籍所在地址: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现住南昌市抚生路。被告:徐丽,女,住南昌市抚生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长崚镇新建大道428号第三层,组织��构代码:05883674-0。负责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平,该公司法务。原告龚金生诉被告陈玉龙、徐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下称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陈玉龙、徐丽、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肖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生诉称:2013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陈玉龙驾驶赣A7M9**号小车与原告龚金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6天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玉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陈玉龙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不再承担原告因伤发生的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0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玉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3张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陈玉龙答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城保险新建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我方承担。被告陈玉龙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玉龙的驾驶资质及车辆登记情况。证据二、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保股份新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丽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徐丽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玉龙、徐丽未协助我公司核准该车的车架号,我公司怀疑该车为套牌车;车牌赣A7M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前期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处理中一并扣减;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提交了转账电子回单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该公司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陈玉龙驾驶赣A7M9**小车在本市孺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海行宫时,恰逢原告龚金生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行走,小车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龚金生于2013年12月2日至12月28日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龚金生花费住院医疗费42389.10元,门诊医疗费300元,合计42689.10元;其中被告陈玉龙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被告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金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6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龚金生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其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8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赣A7M9**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丽,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玉龙驾驶,被告徐丽与被告陈玉龙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向被告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日止。还查明,原告龚金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户口本、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40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玉龙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由此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陈玉龙承担。被告徐丽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虽无过错,鉴于其与被告陈玉龙系夫妻关系,故与被告陈玉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条款的��定,被告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玉龙、徐丽共同赔偿。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鉴于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已经确认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故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发生的检查费120元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依据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2689.10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主张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该主张于法有据但计算天数有误,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3、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原告依据20元/天标准主张150天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依法有据,其计算天数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相符且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支持。4、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依据86元/天标准主张180天的护理费15480元,该主张依法有据,且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90元,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已满75周岁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6、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8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原告该主张依法有据但计算天数有误,本院确认交通费���10元/天×27天=270元。7、关于鉴定费的认定。依据有效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5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689.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480元、残疾赔偿金969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9979.10元。被告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5480元、残疾赔偿金969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25440元;两项总计赔付35440元,扣除被告永诚财险新建营销服务部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付原告龚金生2544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32689.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4539.10;由被告陈玉龙、徐丽共同赔偿���扣除被告陈玉龙已经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尚需赔偿5153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金生3544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付25440元。二、被告陈玉龙、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龚金生54539.1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尚需赔偿515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陈玉龙、徐丽共同承担,跟随前款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珊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人民陪审员 喻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理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