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0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12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3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宝林,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阆中市。200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工具钥匙一条去到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84号飞联网吧后门处,使用上述工具盗去被害人胡某炳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王某合谋盗窃后,携带工具六角匙去到番禺区石楼镇松园小区鸿禧巷3号住宅门口外小巷路边,使用上述工具盗去被害人马某华停放在该处的美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14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王某去到番禺区石楼镇黄河路美丽会俱乐部对面出租屋,盗去被害人何某峰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8元),后逃离现场。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某、王某人赃并获。破案后,缴回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依法发还被害人胡某炳,美耐电动车一辆依法发还被害人马某华,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何某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炳、马某华、何某峰的报案陈述,证人袁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鉴(赃)(2014)243号、231号、24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二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王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前科劣迹、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执行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执行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气压剪一个、套筒一个、六角匙两个、锁匙一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该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