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9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与李广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李广彬,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9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飞,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彬,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兰,北京平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庙后街9号。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彬、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徐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6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天水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李广彬是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的民警。2012年8月24日23时50分,李广彬驾驶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所有的京×1警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30市道58公里处(胡家营南口)时,与武贵兵驾驶的清徐汽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2、×3)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广彬和乘车人孙晓龙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广彬负主要责任,武贵兵负次要责任,孙晓龙无责任。晋×2、×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李广彬赔付孙晓龙10000元。清徐汽运公司未对李广彬进行任何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清徐汽运公司赔偿李广彬伤残赔偿金201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5000元、赔偿孙晓龙费用10000元,共计277578元;请求判令人保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清徐汽运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人保清徐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李广彬起诉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李广彬诉讼请求。如最终法院认定人保清徐支公司应当赔偿,则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广彬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根据多名伤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且两个伤者共同使用220000元的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鉴定时,李广彬父亲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晓龙与李广彬之间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孙晓龙损失应当由其自行主张。李广彬伤残等级分别为9级和10级,综合赔偿指数应当是21%,不认可25%的赔偿指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3时50分,李广彬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京×1警)内乘孙晓龙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30市道58公里处(胡家营南口)时,适有武贵兵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2、晋×3挂)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均损坏,李广彬、孙晓龙二人受伤。李广彬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右锁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3天。后李广彬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右1,2,4肋,左1-5肋)、锁骨骨折(右)、胸骨柄骨折、胸腔积液(双侧)等,共住院治疗10天。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广彬为主要责任,武贵兵为次要责任,孙晓龙无责任。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广彬右肩部及胸部所受损伤,分别构成X级及I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2.建议其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现李广彬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清徐汽运公司与人保清徐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如前所述。另查,李广彬系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民警。李广彬之父李朝满,1953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太平庄村农民;李广彬之母刘桂珍,1951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太平庄村农民。李朝满与刘桂珍共生育二子,长子李广彬、次子李广祥。李朝满、刘桂珍夫妇在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太平庄村已无土地经营。李广彬提供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手工报销申报表���明:“单位名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名称李广彬、门诊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0日、申报日期:2013年9月5日、审批日期:2013年9月16日”。武贵兵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2、晋×3挂)车辆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清徐汽运公司。武贵兵系清徐汽运公司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事故主车及挂车均在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广彬与孙晓龙就该事故于2012年11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李广彬一次性支付孙晓龙各种经济补偿费共计10000元;孙晓龙不再追究李广彬、平谷公安分局、镇罗营派出所任何责任,放弃对李广彬的诉权。经该院核实,此事故给李广彬造成经济损失350545.6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29695.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090.63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武贵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广彬受伤,武贵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武贵兵系清徐汽运公司员工,从事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清徐汽运公司承担。鉴于武贵兵所驾驶��辆主车及挂车已在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李广彬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清徐汽运公司依责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与车辆受损,故该院对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预留一部分给其它受害人。人保清徐支公司虽辩称李广彬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但根据李广彬提交证据显示其损失确定日期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故对人保清徐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李广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北京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营养费一项,依据李广彬伤情及鉴定营养期予以酌定;对李广彬主张的护理费一项,依据其鉴定护理期以及一般护工标准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依据李广彬伤残程度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李广彬伤残程度及相关依据确定,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依其伤残情况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广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199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广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420.25元;三、驳回李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清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违反法律规定。1.涉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21日,李广彬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北京20**年度赔偿标准即2012年的统计数据。2.李广彬因涉案事故造成9级伤残1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B,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二、李广彬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1.被扶养人李朝满及刘桂珍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北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2.涉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事故发生时,李朝满为59岁,未达到60岁,不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对于李朝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3.因李广彬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亦应为21%。四、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误。李广彬对涉案事故负主要责任,人保清徐支公司向李广彬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不超过3000元。五、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清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赔偿李广彬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由于人保清徐支公司所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清徐支公司赔偿李广彬合理损失共计191558.04元。李广彬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清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人保清徐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关于残疾赔偿金。1.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应当按照2013年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2.一审法院依据专业的鉴定结论对伤残赔偿指数作出认定,并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错误。二、关于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均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李���彬在一审中变更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或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当以抚养人的情况作为判断依据。2.李广彬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父母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此符合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当依据李广彬的伤情情况来确定,不应当以事故责任主次来决定。五、关于人保清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人保清徐支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上并无清徐汽运公司的签字,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清徐汽运公司告知过免责条款的内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人保清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清徐汽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关于李广彬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的认定以及由人保清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李广彬因涉案事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4年5月9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因此应当按照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李广彬因事故所受损伤分别构成X级及I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人保清徐支公司对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应当视为对鉴定报告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李广彬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伤残等级,参照鉴定报告,认定李广彬因涉案事故所发生的残疾赔偿金为40321元×25%×20=2016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清徐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赔偿指数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李广彬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均属于李广彬的被扶养人。一审法院结合李广彬的家庭状况以及李广彬的父母年龄,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75元×25%×(20+19)÷2=128090.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清徐支公司关于李广彬父亲是否属于被扶养人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等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李广彬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因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500元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清徐支公司认为因李广彬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其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李广彬因涉案事故产生合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清徐支公司上诉主张李广彬在一审期间变更过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的变更超出了法律允许变更的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李广彬诉讼请求的变更仅系基于2013年新的统计数据的发布对残疾赔偿金请求数额的变更,且一审卷宗中并无关于举证期限的记载,不能确定李广彬系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按照李广彬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于人保清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清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涉案事故中,李广彬负主要责任,武贵兵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李广彬按照6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由清徐汽运公司按照40%��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人保清徐支公司作为清徐汽运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之后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4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人保清徐支公司主张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在被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系与被保险人清徐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且该条款性质为一免责条款,人保清徐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清徐汽运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人保清徐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清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李广彬负担81.94元(已交纳),由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538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水审 判 员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