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王某,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庚琛,男,1954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XX强,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女婿。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祥,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庚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差异大,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随着年龄增大,被告越来越嫌弃和疏远原告。2013年6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2013年8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为此,请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口头答辩称,被告在子女极力反对的情况下,冲破家庭阻力与原告结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精神赔偿20000元,经济帮助300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无婚后子女。婚后原告的饮食起居由被告照顾,双方的消费依靠原告退休金,原告每月再付给被告部分现金,自2012年起每月付给被告1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原告的儿媳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被原告的儿媳致伤,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伤、冠心病、糖尿病等。被告的女儿将被告接回家中,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被告因患气管支气管炎住院治疗4天,花1500余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00余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因患前列腺增生等疾病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另查明,在原告处有被告的个人衣服一宗。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沙发6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暖气一台,电饭锅一个。对此,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的个人衣服交付被告,并分得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此意见。审理中,被告还要求分割原告2001年至今的积蓄,原告否认有积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存有积蓄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原告写的将原告在梁家疃村的房屋遗留给被告的遗嘱,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表示已对该房屋立了新遗嘱,被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还提供2014年2月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要求原告付给被告分居以来的生活费8000元和医疗费400元。原告则提供被告2013年3月16日金额为5000元的定期一年的存单一只,和2011年5月的2000元存折一只,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表示该存单存折已被被告挂失,在分居期间提取消费。经查该存折确已不存在。还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两儿一女,靠务农维生,经济条件一般。因被告与原告结婚,两儿子很少与被告往来。原告有三个子女,分别务农、经商、从教,其经济条件较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2013)平民一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2013年3月16日的存单和2011年的存折,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遗嘱,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十余年,但自2013年6月因家庭矛盾分居一年之久,尤其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的衣服交付被告,并分给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其它已查明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被告的生活费8000元、医疗费400元,分割原告在梁家疃的婚前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积蓄,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积蓄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存单存折中存款7000元,因该银行存款已不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鉴于原告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和住房,其子女条件较好,而被告从目前看,今后的经济来源和住所需依赖子女,其子女经济条件一般,故被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的身体状况,经济帮助金额以1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分得沙发6个,饮水机一台,电暖气一台,电饭锅一个。被告赵某分得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给被告赵某。三、被告赵某的个人衣服归被告赵某所有。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给被告赵某。四、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赵某经济帮助人民币15000元整。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80元,被告赵某负担180元。因原告王某预交110元,被告赵某预交250元,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被告赵某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恩元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