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利云,刘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娄中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061662-4,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30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许利云,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志明,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利云和被执行人刘志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刘志明作为主债务人有车库房产等财产履行义务,法院对未对其财产予以执行的前提下,向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不当,并以被执行人刘志明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及对该案判决不服已向最高法院申诉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案的执行。异议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西安市公安局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对张钰键、刘志明涉嫌合同诈骗的立案侦查决定书复印件。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3)娄中民一初字地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刘志明偿还原告许利云借款400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8日其按月息2%计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异议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许利云的申请,对该案予以了立案执行,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刘志明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刘志明名下的有关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异议中称对生效判决不服,其可依程序提出申诉,但其以对判决不服和主债务人刘志明有财产可供执行等为由,无视生效判决判令其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本院中止案件执行,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异议人所提交的西安市公安局对张钰键、刘志明涉嫌合同诈骗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不能免除异议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而不能阻碍权利人申请对生效判决的执行,亦不得以此对抗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孔平屏助理审判员 黎 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