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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崔×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2年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八十元;因赌博,2012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3年4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十元;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户籍地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崔×在北京市大兴区地铁大兴线天宫院站南厅内,对正在依法开展巡逻防控工作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共安全保卫分局新宫站派出所民警刘×进行辱骂并将刘×打伤,后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当场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照片、证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