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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某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良,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良驾驶粤B7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J7**挂)从汕头市开往深圳市,车辆行驶至G324线701KM+500M处(即海丰县城东联岭毛织厂路段)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致其车辆碰撞骑自行车往海丰县实验中学上学的女学生刘某,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良在现场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是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胸部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良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良驾驶粤B7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J7**挂)从汕头市开往深圳市,车辆行驶至G324线701KM+500M处(即海丰县城东联岭毛织厂路段)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致其车辆碰撞骑自行车往海丰县实验中学上学的女学生刘某,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良在现场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是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胸部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现场拍照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海丰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群众报警电话18025******,被告人李某良重复报警电话13926******。4.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5.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良是1978年2月6日出生。6.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李某良到案经过:2014年3月4日7时5分,李某良驾驶粤B7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J7**挂)从汕头市开往广州方向,途经G324线701KM+500M处(海丰县城东镇路段),车辆碰撞骑自行车者刘某(女,13岁贵州省安顺市人),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良在事故现场等待我队值班民警,然后被我队民警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刘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胸部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害人的家属刘某发、被告人李某良。8.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粤B735**号事故车的鉴定报告:(1)经检验该车刹车系统操作正常;(2)经检验该车方向系统操作正常;(3)经检验该车灯光系统操作正常。9.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良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民事赔偿由被害人亲属同意另行诉讼。10.谅解书: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二)鉴定意见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刘某于2014年3月4日7时5分,在324国道701KM+500M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胸部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冰的证言:2014年3月4日7时许,我骑一部自行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去学校读书,当我到达联岭毛织厂门口时,我往可塘方向看到前方我的同学刘某骑着一部自行车朝我方向过来,我便停下来等她。这时,在刘某后面开来一部货柜车,车头右侧碰撞到刘某骑的自行车,刘某整个人被卷入车底,货车斜着横过对面公路停下来,我马上过去事故地点,到达后,我钻进货柜车底去看刘某,她躺在货车后轮中间的地面上不动,我便抓着他的手不停叫她,她一点反应都没有,这时司机叫我扶她起来,我没有扶,之后我便用刘某的电话通知到刘某的家里人过来。2.证人刘某发的证言:2014年3月4日7时许,我女儿骑自行车在G324线701km+500m处被一部大货车碰撞致死,而到交警大队反映情况,她当时是从汀洲的养猪场出发准备去城东二中上学的,骑自行车在城东“敏兴”毛织厂路段时被一部自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的大货车碰撞致死的。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当时是我女儿的班主任打话告知我的。(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良的供述:2014年3月3日23时许,从汕头海关出发,准备开往深圳盐田的,于2014年3月4日3时许在“铜锣湖”路段的加油站休息,5时左右又开车上路,于2014年3月4日7时许行驶至出事路段时,发现我车右前面有一辆自行车的行驶,距我车约100多米,就在我车靠近自行车的时候,突然发现该自行车向左拐驶出来。我发现后马上踩刹车并向左侧的方向避让,但车辆无法刹住,于是就碰撞上该自行车了,事故发生后我车推着该自行车行驶了约几十米距离,停车后我下车发现该小孩就躺在我车拖架左后轮边,我担心小孩被车压着于是又上车退了一步,她当时还活着,我用我的手机(1392689****)打110报警,同时打120急救,过一会儿救护车来了,医生检查了一下该伤者后,确认已经死亡,然后就离开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良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良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民事赔偿由被害人亲属同意另行诉讼,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钟玉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