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伽伽集团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伽伽集团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重初字第9号原告: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稻田镇。法定代表人:曹利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远,该公司职工。被告:伽伽集团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工业园区伽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昌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汉校,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蒋梓云,该公司职工。原告利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伽伽集团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光利、王光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汉校、蒋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伽伽牌电缆,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400000元,原告付定金后10日内被告负责将货物运到原告仓库。后被告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400000元故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已返还360000元,余款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传真件,仅证明原告向被告的电话发过传真,并无被告通过传真回复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合同中我方加盖的公章系复印件,与我公司备案的销售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同上签字的人员张学忠并非我公司职工;2、我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定金,我公司收到自“陈洪明”帐户的汇款400000元,但款项性质注明是“电缆款”,我公司查实与陈洪明没有业务往来后及时将该笔汇款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了陈洪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VVI×240的伽伽牌电缆12510米,到厂价135元/米,型号为VVI×25的700米、到厂价16元/米,合同总价款1700050元;需方付定金后10日内供方负责汽运到需方仓库;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定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若供方不按合同日期供货,每拖延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贰仟元;本合同自需方支付定金后生效,产品无质量问题货款付清后合同解除;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有效。同年8月7日,原告会计陈洪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寿光支行稻田办事处向被告在农行天长市支行北郊分理处开立的帐户汇入款项400000元,原告提交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附加信息及用途为“电缆款”。同年8月16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陈洪明帐户退款360000元,网银交易明细显示用途为“预付款退回”。同年9月24日,被告又通过网银转帐的方式向陈洪明的帐户返还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左上角显示日期为2012年8月1日16时48分,落款处显示供方传真电话:0550-77××××8,开户银行:农行开长市北郊分理处,帐号:12×××98。2、电话通话详单,显示2012年8月1日10时38分24秒与电话号码为055077××××8的固定电话通话时长45秒,16时37分19秒通话时长40秒。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人为陈洪明,收款人为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帐号与合同传真件载明的供方帐号一致。4、录音资料,原告经理李文强与张学忠的通话录音,李文强询问张学忠8月1日的合同能否履行,对方答复没有开始生产不能执行。5、被告网站宣传网页打印件,显示传真号:0550-77××××8,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传真件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传真件、结算业务申请书、电话通话详单、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印章留存复印件、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网银转帐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晟翔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晟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原告负担1704元,被告负担1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王海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