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31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紫沙路电力小区*******室。委托代理人:杨雷(系杨某某之兄),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紫沙路东龙世纪花园金湖公寓***室。委托代理人:杨红胜,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周军,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从事期货交易需要资金,故家庭财产一直由被告掌管,原告对其深信不疑。从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开始抱怨期货投资亏损,到2013年更是声称已经巨亏,家庭的两套房子卖了还不够抵债,且高利贷公司天天催债,精神压力很大,要跳楼之类相威胁,遂提出与原告离婚,且希望将家庭的财产全部留给被告还债,并承诺还清债务后下半年再与原告复婚。原告本着对被告的极度信赖,完全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双方于2013年5月3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但近一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复婚,却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复婚的意思,而且两套房屋也没有出售还债,这才想起去查被告的期货交易记录,发现被告的期货交易一直是在赚钱的,根本不存在巨亏。原告认为,被告为达到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欺骗原告并利用原告的信赖,双方所签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极其不公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严重侵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得离婚协议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146159.77元的80%。被告吴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吴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并利用其信赖,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要求分割的146159.77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子吴某晋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离婚登记告知书、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协议离婚,对财产及子女抚养均有约定。证据三:录音资料六份。拟证明被告在离婚前欺骗原告,虚构了亏损并且承诺原告可以复婚的事实。证据四:宝城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结算单(逐笔)二份。拟证明被告吴某2012年、2013年在宝城期货有限责任公司720100729账户中的期货投资没有亏损,其中2012年全年平仓盈亏18320元,2013年全年平仓盈亏506130元。证据五:宝城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结算月报(逐笔)四张。拟证明2013年4月底被告吴某上述账户中的可用资金为146159.7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二份及收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被诊断为轻度心理抑郁症,2014年3月23日探望孩子时被被告打伤耳朵造成轻微伤,2014年5月10日心理疾病恶化,同月22日到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告吴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吴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杨某某和吴某均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财产分割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坐落于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第13幢16层8号的商品房(合同编号:昌110553***)归被告吴某所有。证据四:(2013)武仲调字第0500220号《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拟证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第13幢16层8号商品房(合同编号:昌110553***),建筑面积57.64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吴某所有。证据五:宝城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结算单(逐笔)三张。拟证明被告吴某在宝城期货有限责任公司720100729账户中的期货投资在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亏损75296.17元、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亏损72663.3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盈利5877.46元。证据六:格林大华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盯市)二份。拟证明被告吴某在格林大华期货有限公司的期货投资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亏损65019.88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亏损54603.8元。证据七:刘某某(系被告吴某的母亲)在格林大华期货有限公司的交易结算单(盯市)二份。拟证明吴某利用该账户进行期货投资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亏损18768.5元,在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30日亏损69704.83元。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455账户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31日明细。拟证明被告吴某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11日向杨某某母亲借款共计9.8万元;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11月14日向杨某某表哥郑某某借款共计30万元;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卢某某信用卡套现4.1万元。证据九: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455账户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明细。拟证明被告吴某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8月28日向张某某、罗某某借款共计55万元,于2013年8月3日还款15万元、2013年8月8日还款30.4万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并按月息4%支付利息共计约278250元。证据十:(2012)鄂黄鹤证内字第320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在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将吴某名下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东龙世纪花园金湖公寓1栋6层9室房屋做了出售公证,才借得40万元。证据十一:录音资料四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杨某某的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上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在财产方面欺骗了原告,且其中关于复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中平仓盈亏要扣减手续费后才能判断期货投资是否盈利,而2012年全年平仓盈亏18320元扣减手续费90983.31元,实际亏损7万余元;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无法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四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存在欺诈行为;证据八是被告与他人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和证据九、十、十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四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原、被告两人的签名,并有证据四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吴某晋。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事项进行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不负担任何费用,可随时探望孩子。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婚前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小东门紫沙路东龙世纪花园1号楼(金湖公寓)609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内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13幢16层8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原、被告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在该协议书上,原、被告均手书以下内容并签名:“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上述坐落于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经武汉仲裁委员会(2013)武仲调字第0500220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审理中查明,被告吴某在宝城期货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平仓盈亏18320元,手续费90983.31元,客户权益50858.3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平仓盈亏19725元,手续费13847.54元,客户权益146159.77元。被告在大华期货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平仓盈亏78245元,手续费96503.81元,客户权益101元。此外,被告以其母亲刘某某名义在大华期货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平仓盈亏159770元,手续费126438.5元,客户权益299333.5元;2013年4月份平仓盈亏-80755元,手续费13139.83元,客户权益100.67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被诊断为轻度心理抑郁症,2014年5月因心理疾病恶化住院治疗。此外,原告在2014年3月23日探望孩子时,被被告吴某打伤耳朵造成轻微伤。现原告杨某某以订立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时被告存在欺诈情形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并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分得未处理的被告吴某期货账户中夫妻共同财产146159.77元的80%。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已按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协议内容执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表示:“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协议离婚不仅要双方自愿申请,而且要具备“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法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形式和实质审查的才可办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其进行欺骗,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的解除和共同财产的分割,预见签字可能带来的后果,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某在宝城期货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客户权益146159.77元,被告在第一次开庭质证时,认可这笔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原告杨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此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这笔资金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处理夫妻财产时,借款只是夫妻双方对他人承担的债务,不影响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故原告要求对遗漏未分割的被告期货账户中146159.77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育子女,承担较多义务;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根据协议分得的共同财产几近于无;在离婚后不久,又患上心理疾病,现因病情恶化住院治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在此次分割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酌情对原告进行照顾,对其提出的分得146159.77元夫妻共同财产的8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给付116927.8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4元,减半收取394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628元,被告吴某负担131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士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