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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郭书兰与商全祥、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兰,商全祥,程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郭书兰。被告商全祥。被告程萍(系被告商全祥之妻)。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书兰与被告商全祥、程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乐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被告商全祥、程萍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中商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兰、被告商全祥及其与程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兰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鲜黄姜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在安丘的54.5吨鲜黄姜以0.92元∕斤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将10万元姜款一次性给付被告。而被告只写下欠原告鲜黄姜的单据一张,春节前后鲜黄姜已涨至1.4-1.5元∕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鲜黄姜,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错过了出售的良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以上事实有转让证明与收到条为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商全祥、程萍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签署过转让证明,但该转让证明所表明的鲜姜,被告已给付了原告,即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后来由于原告未缴纳冷藏费导致鲜姜被存姜人卖掉,标的物灭失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商全祥与被告程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9日,原告郭书兰与被告商全祥签订转让证明一份,该证明约定,被告商全祥将在安丘库存的鲜黄姜54.5吨转让给原告郭书兰,计款100000元,该协议对提货人是谁、仓储费如何缴纳、仓储期间等未作约定;2012年7月20日,被告程萍收到原告郭书兰所付的姜款100000元,给原告郭书兰出具收到条一张,并在该收到条上注明欠原告好鲜姜54.34吨,该收到条上载有证明人程希忠的签名。案件审理中被告虽对程萍给原告出具的“欠好鲜姜54.5吨”中的“欠”字有异议,认为该字不是程萍所写,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商全祥与安丘的姜库所有人周瑞明签订姜窖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商全祥存入姜库鲜姜653吨,仓储期间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7月19日,原告郭书兰与被告商全祥签订鲜姜转让协议后,被告商全祥未使原告郭书兰与仓储方就郭书兰所购买的鲜姜达成新的存储协议。2012年农历12月19日,原告郭书兰去安丘卖姜时,被告商全祥告知其所存的鲜姜已卖掉。2013年2月2日,原告郭书兰向乐陵市公安局报案,控告被告以转让鲜姜为名实施诈骗,2013年2月26日,乐陵市公安局认为被告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以上事实有转让证明1份、收到条1份、姜窖租赁合同1份、乐陵市公安局出具的材料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转让证明、被告程萍收到原告100000元姜款及转让给原告的鲜姜已灭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把鲜姜交付给原告,从被告商全祥提供的其与鲜姜仓储方周瑞明签订的姜窖租赁协议看,转让证明签订后,被告商全祥亦未就转让给原告的鲜姜,使原告与仓储方重新签订协议或者交付仓单,被告商全祥仍是所卖鲜姜的所有人,被告商全祥的交付义务并未完成,与被告程萍给原告出具收条中的“欠好鲜姜”相互印证,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无论谁提货必须由其通知窖主周瑞明及原告未与仓储方达成新的协议的事实,且在被告商全祥与姜库所有人周瑞明签订的《姜窖租赁合同》到期后,周瑞明一直催促被告商全祥缴纳仓储费,而并未向原告郭书兰主张仓储费。被告申请的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存入周瑞明姜库的600多吨鲜姜,因未缴纳仓储费,被周瑞明卖掉,与被告商全祥的陈述一致。据此,应予认定被告未履行交付鲜姜的义务,现鲜姜已灭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将鲜姜转让给原告后,已通知仓储方,原告可凭转让证明提货,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从乐陵市公安局调取了原告控告被告时的询问笔录、复议申请书等材料,纵观以上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鲜姜已交付被告、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在转让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书兰与被告商全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商全祥、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书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颖审判员 崔凤鸣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