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诺信专业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铁明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里水诺信专业涂装有限公司,铁明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诺信专业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浩洪。委托代理人蔺存宝、刘健萍,分别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铁明珍,女,苗族。委托代理人李飞华,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诺信专业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信公司)与被告铁明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蔺存宝、刘健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被告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被申请人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4.入职时间:2012年2月。5.月工资标准: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6.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2年。6.原告经营状况:2014年3月11日,原告因拖欠所在村的经济社土地租金被起诉,法院查封原告的部分生产设备,包括生产线、车间等。2014年3月12日开始,原告车间大部分停产,原告只安排了部分劳动者工作。2014年3月13日、18日,原告与所在村的经济社签订协议,由经济社代垫结清了所有劳动者当日以前的在职期间的工资,部分劳动者离开了原告公司。结清工资后,原告既未提供工作岗位安排被告工作,从停产至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待岗工资等任何款项。原告在财产被查封后仍有收到订单。后经协调,经济社于2014年6月对租赁合同案件申请撤诉,相关财产已经解封。诉讼中,原告自认其与银行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涉及标的6000多万元,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原告至今没有明确的复产计划和时间表。7.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以原告无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49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复产公告照片;4.同意回厂复产人员名单。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告的时间是2014年5月3日,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开庭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原告公告的时间在被告申请仲裁及开庭审理之后,该公告并不影响被告在仲裁委的申请以及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的公章,名单上的人员也未回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提供工作条件,且原告在前几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暂无复产计划及明确的复产时间。(二)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第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虽然原告的部分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但该情况并不必然影响原告的生产活动,且原告亦自认在财产被查封后仍有生产订单,但原告在尚未丧失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未为被告安排工作、提供劳动条件,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第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为2年,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2个月)予被告。原告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诺信专业涂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予被告铁明珍。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诺信专业涂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里水诺信专业涂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丽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