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岑惠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岑惠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陈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柏斌、黎嘉恒,该银行职员。被告:岑惠颜,女,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泽兴,系岑惠颜的配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诉被告岑惠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柏斌、黎嘉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客户岑惠颜通过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62×××13)以透支方式向原告申请透支金额为113000元;分期还款期限为12个月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一笔,款项用途为:用于购买东风雪铁龙C52012款2.3L尊驭型汽车一台(车牌号粤A×××××)。透支金额为一次性全额发放,本金按12个月分期偿还,分期手续费5118.9元(分期手续费率按透支金额的4.53%收取)在扣款期内一次性收取。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以合同贷款所购车辆为担保,作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保证。合同签订后,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证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归还14950元、2013年5月归还9500元、2013年6月26日归还9600元、2013年7月25日归还9600元后,被告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按合同约定被告已出现累计4次逾期记录,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小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有权要求客户立即清偿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款项。客户贷款出现逾期后分别于2013年3月归还5000元、2013年6月归还4000元,余下欠款拖欠至今仍无法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245.93元,以及利息、罚息、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为27980.62元,滞纳金为10471.23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东风雪铁龙C52012款2.3L尊驭型汽车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证号********)],处置抵押物后不足受偿部分继续对被告进行追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年西汽字055号),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雪铁龙C5),车辆总价为1899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769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3000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6×××44,开户行:广州市工商银行第一支行;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12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4542.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41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一次性支付手续费5118.9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划扣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等。2012年2月10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西汽字0055号),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等。《抵押物清单》载明,汽车车牌号码粤A×××××,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东风雪铁龙DC7237DT,车架号码********,发动机号********,购车价款1899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另外,被告向原告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承诺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该申请表后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记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等。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3的牡丹信用卡。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0152862)记载,粤A×××××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车辆品牌为东风雪铁龙牌,车辆型号DC7237DT,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3000元。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为被告,账号为62×××13,收款人为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36×××44,开户行为广州市工商银行第一支行,金额为113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被告在上述《借款凭证》上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此后,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截止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245.93元,利息及罚息为27980.62元、滞纳金为10471.23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外,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的信用卡没有透支消费及取现的功能,仅用于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贷款经营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全部透支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粤A×××××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抵押权依法生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该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岑惠颜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6245.93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截止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为27980.62元,滞纳金为10471.23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岑惠颜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岑惠颜名下的粤A×××××汽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6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岑惠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璐思人民陪审员 付奋进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小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