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一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烟台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军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唐军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纪成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怡忠,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军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仁涛,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军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唐军政于2012年8月7日到成新公司从事保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其工作至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5日唐军政以成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保险为由,将成新公司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裁决: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成新公司支付唐军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成新公司不服,请求判决不向唐军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7月4日。唐军政按照月平均工资2200元的标准,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200元/月×10个月),要求成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成新公司称其与唐军政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被唐军政拿走。成新公司称其每月支付唐军政200元作为劳动保险补偿,由唐军政自行缴纳保险。唐军政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成新公司亦未向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成新公司提交烟台市公安局系山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因其他纠纷,唐军政在系山边防派出所达成调解时口头承诺撤回本案的诉讼请求。唐军政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唐军政在成新公司工作,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成新公司主张其已与唐军政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每月支付唐军政200元作为劳动保险补偿,由唐军政自行缴纳保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唐军政自2012年8月7日工作,至2013年7月4日终止劳动关系。成新公司未与唐军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唐军政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唐军政按照月平均工资2200元要求成新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用人单位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唐军政以此主张成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判决:一、烟台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军政于2013年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烟台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军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合计24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成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仲裁期间,被上诉人曾组织人员到上诉人处闹事,将上诉人的副厂长刘胜修打伤。经系山派出所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2万元,上诉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行政违法责任等权利;被上诉人放弃本案仲裁申诉请求并一起到仲裁机构办理撤诉手续。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上诉人也向系山派出所表示不追究被上诉人的其他责任。但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仍坚持其仲裁申诉请求。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任何一方不应反悔。支持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诉请求,等于支持其不诚信和欺骗行为,于理于法不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的仲裁申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军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仲裁期间,被上诉人唐军政是否放弃其仲裁申诉请求,应以其向仲裁机构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被上诉人唐军政在仲裁期间并未向仲裁机构表示放弃申诉请求,仲裁机构及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判正确。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被上诉人放弃仲裁申诉请求并到仲裁机构办理撤诉手续的口头协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成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重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