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良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借用的川CS51**号小轿车从荣县新城体育场“68”酒吧向荣县新城“金宝丽”歌厅方向行驶,22时21分许,行至荣县新城体育场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荣县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苟某某、邓某某、孙某某、罗某某证言;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荣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又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雪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巧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