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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曾兴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2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兴华,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2008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兴华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曾兴华在本市天河区棠下东南市场,趁被害人廖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自行车车头篮子里的一个布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10元、VIVOXIST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2元),被廖某发现,曾兴华为抗拒抓捕,拿出一把剪刀向群众挥舞,威胁群众,不让群众靠近,后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兴华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曾兴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曾兴华在本市天河区棠下东南市场,趁被害人廖某不备,盗得其放在自行车车头篮子里的一个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元、VIVOXIST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2元),在逃跑过程中被廖某发现,后曾兴华为抗拒抓捕,当场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剪刀向群众挥舞,威胁并不让其靠近,后被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剪刀1把,缴获赃物布包及赃款现金人民币110元、赃物VIVOXIST手机1部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处警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销售凭证,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手机通话清单,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曾兴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曾兴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赃款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兴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人民陪审员  周新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