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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业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业会,刘洪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刚,该行姚店子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业会,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洪福,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业会、刘洪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业会、刘洪福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业会由被告刘洪福担保于2007年7月27日在我行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5日。借款利率分别为12.54‰。借款到期后,经我行派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刘业会、刘洪福均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业会由被告刘洪福担保于2007年7月27日在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5日。借款利率分别为12.5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2月25日由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而成,并承接了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公证书二份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业会由被告刘洪福担保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福自愿对借款担保,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传唤均未到庭,自愿放弃了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刘洪福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业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业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训旺审 判 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苗玉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凤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