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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菊珍、藏国柱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珍,藏国柱,臧招娣,臧来娣,藏凤英,藏小英,臧芝英,藏国华,胡永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王菊珍。被告:藏国柱。被告:臧招娣。被告:臧来娣。被告:藏凤英。被告:藏小英。被告:臧芝英。被告:藏国华。委托代理人:藏国柱。被告:胡永发。原告王菊珍因与被告藏国柱、臧招娣、臧来娣、藏凤英、藏小英、臧芝英、藏国华(上述七被告以下简称藏家七兄妹)、胡永发请求对执行标的的停止执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菊珍,被告藏国柱、臧招娣、臧来娣、藏凤英、藏小英、藏国华、胡永发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珍起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王菊珍收到(2014)嘉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因如下:一、法院查封的银行存款为原告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与被告胡永发于2011年就已分居,直至2013年6月5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各被告之间的纷争之前原告一概不知,且该债务的形成并不与家庭共同生活相关,系被告胡永发的个人债务,其从事的殡葬经营活动亦是其个人的经营,与原告无关,原告自己有独立的工作和经济收入;二、在(2014)嘉南执民字第61号案件中,被告胡永发已承诺每月支付500元作为履行款,并于1月10日先予支付1000元,在原告明确其还款方式并履约的情况下,法院仍对原告的个人财产进行查封,实属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3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藏国柱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胡永发是2013年6月5日离婚的,债务是在离婚之前产生的,应该是共同债务。被告臧招娣答辩称:同意藏国柱的答辩意见,且当时被告藏家七兄妹今年1月份找胡永发,他们夫妻仍住在一起,他们是假离婚,原告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是共同债务。被告臧来娣答辩称:原告离婚是在债务发生之后,原告是看要赔钱了才与被告胡永发离婚的,实际上他们仍是住在一起的。希望法院对被告胡永发采取相应的措施。被告藏凤英、藏小英答辩称:同意被告臧来娣的答辩意见。被告臧芝英未作答辩。被告藏国华答辩称:同意被告臧来娣的答辩意见,原告每天在店里帮被告胡永发看店,我们考虑对原告与被告胡永发假离婚予以追诉。被告胡永发答辩称:原告在店里是有股份的,这个店是原告与其他两人合伙开的。要赔偿损失的话愿意每月分期付款,一人做事一人当。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嘉南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执行裁定不服起诉至法院的事实。被告藏国柱、臧招娣、臧来娣、藏凤英、藏小英、藏国华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胡永发质证认为:对该裁定书有意见,里面有错误,应是被告胡永发去派出所报的案而非藏家七兄妹去报案的,派出所有笔录的。关于赔偿是认可的,但是要分期支付。2、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帐查询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自己的工作和经济收入。被告藏国柱质证认为:存款被法院冻结了,被告只要拿到赔偿款就可以。被告臧招娣质证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要的话,就问被告胡永发要。被告臧来娣质证认为:原告有无工作与被告方无关,原告的3万元是在2013年6月5日之前存的话,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藏凤英、藏小英、藏国华均同意被告臧来娣的质证意见。被告胡永发质证认为:无异议,这是原告的钱。八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胡永发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各一份(复印件)。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原告与被告胡永发的离婚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4)嘉南执民字第61号执行卷宗中)。被告臧来娣质证认为:原告的钱在2013年6月5日离婚之前存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3、(2013)嘉南民初字第1493号判决书一份(原件)。被告胡永发质证认为对该判决有异议,准备要翻案。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4、冻结执行裁定书、冻结单、查询单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4)嘉南执民字第61号执行卷宗中)。被告胡永发质证认为有异议,自己有能力分期付款还,不需要冻结王菊珍的钱。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5、2014年7月7日的查询单一份(原件)。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被冻的3万元是自己打工赚来的钱,是建行工资卡里取出来存进去的。被告胡永发质证认为是王菊珍存的钱。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藏家七兄妹的父亲于2013年5月30日因病亡故,被告胡永发受其委托,提供有偿的殡葬一条龙服务。期间由于被告胡永发提供的冷藏柜制冷不合格,导致死者尸体轻度变质。2013年6月3日中午,被告藏家七兄妹及其他家属十余人与被告胡永发到嘉兴市南湖街道司法所要求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相差较大,未调解成功。后双方自行协商,被告胡永发于当日写下欠条,同意2013年6月5日归还藏国柱30000元,2013年6月30日归还25000元。被告胡永发在写下欠条离开后立即向南湖派出所报案称收到被告藏家七兄妹胁迫写下欠条的情况。后因被告胡永发未支付欠款,藏家七兄妹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永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本院最终判决被告胡永发支付藏家七兄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胡永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藏家七兄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于2014年2月17日冻结了王菊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东塔支行的存款人民币29655元,王菊珍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告胡永发已离婚,被告胡永发的债务与其无关,请求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东塔支行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听证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嘉南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菊珍的异议请求。原告王菊珍对此裁定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菊珍与被告胡永发于199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如下:1、婚生女胡超艺(1992年12月19日出生)已参加工作,离婚后与王菊珍生活;2、嘉兴市嘉城绿都36幢601室与75幢204室产权归王菊珍所有(离婚后胡永发必须协助王菊珍办理拆迁房的协议更名,若胡永发违约,则向王菊珍支付违约金80万人民币),上述两套房屋今后婚生女胡超艺为唯一的继承人,离婚后胡永发搬走,带走自己的衣物;3、家里存款归女方所有;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问题,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离婚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又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冻结的原告王菊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东塔支行的存款系其于2013年6月4日存的一年期定期存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务是否为原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王菊珍名下被法院冻结的存款是否属原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被执行。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原告虽陈述其与胡永发于2011年就已分居,但在债务发生之时尚未离婚,因此该债务仍是产生于原告与被告胡永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藏家七兄妹与被告胡永发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藏家七兄妹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为原夫妻共同债务。且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胡永发于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认为该债务是被告胡永发的个人债务的主张不成立,本案的债务应为原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本院冻结的原告存款系其于2013年6月4日存的一年期定期存单,据原告所称该存款为上班收入即工资,故应为原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被执行。原告与被告胡永发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所有的房产与存款归原告所有,但债务各自承担。该协议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即使不予否定其效力,这也只是原告与被告胡永发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永发现已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仍具有偿还的义务,且本院冻结的财产亦为原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被冻结的29655元存款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菊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菊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晋伟代理审判员  鲍玉庆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建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