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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0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周永超与仪征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超,仪征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0933号原告周永超。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仪征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新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超与被告仪征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超的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仪征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新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超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仪征市真州镇房屋一套,房屋价款396356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在原告依约付清房款后,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96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销售发票各1份;2、房产证和土地证;3、申请本院调取的本院对仪征市房管局徐栋、陈宏海的调查笔录及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收件收据、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商品房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办理程序与申报材料卡片。被告仪征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2年7月10日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卖方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无违约的事实。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并非我公司的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2014年1月6日被告出具并由仪征市房管局盖章证明的情况说明1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仪征市真州镇房屋一套,价款396356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房款396356元。2012年5月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8月28日,被告委托其工作人员高霞向仪征市房管局书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2012年9月24日,房管局向被告出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收件收据。2012年12月10日,原告取得房产证,2013年3月26日,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产证、土地证、办证缴费票据、本院对仪征市房管局徐栋、陈宏海的调查笔录、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收件收据、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商品房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办理程序和申报材料卡片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照合同目的,该备案义务应解释为按照权属登记部门的要求,将所需材料报该部门备案,使办理权属登记的条件成就。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已于2012年7月10日完成该合同义务,而房管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收件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完成该合同义务的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距房屋交付时间已超过90天。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永超违约金3963.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仪征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仪征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冯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