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姜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416号罪犯姜凯,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于2010年11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4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综合记功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2014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姜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