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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4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周艳玲与王宏亮等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艳玲,王宏亮,傅玉英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4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玲,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亮,男,1964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小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玉英,女,1960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严之,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艳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亮、被上诉人傅玉英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法官孙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祥,被上诉人王宏亮之委托代理人吴小涛,被上诉人傅玉英之委托代理人张严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艳玲在一审中起诉称:周艳玲与王宏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周艳玲得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区×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王宏亮在未经周艳玲同意的情况下抵押给傅玉英。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王宏亮擅自抵押的行为侵犯了周艳玲对该房屋属于自己份额的所有权。王宏亮与傅玉英恶意串通,两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周艳玲的合法权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故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应属无效。现周艳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宏亮与傅玉英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王宏亮在一审中答辩称:周艳玲所述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周艳玲的诉讼请求。傅玉英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宏亮与周艳玲从债权人手中借款,自愿将共同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并设定抵押,王宏亮与周艳玲一直参与其中,二人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王宏亮与周艳玲获取借款后,恶意串通,并试图通过离婚的方式规避对债权人所应当承担的债务,二人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其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有关财产分配的协议应当撤销。王宏亮与周艳玲一再恶意串通,为一己之利再次利用法律手段达到其借款不还、抵押权失效的真实目的。傅玉英受债权人委托代为办理和设立抵押,该行为经过王宏亮及周艳玲的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权的设立是依法依规进行的,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及损害周艳玲权利的事宜,所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高×、李×、侯××、赵××、安××作为甲方(出借人)与王宏亮作为乙方(借款人)、中盛华远(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华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00万元,其中高×提供15万元,李×提供45万元,侯××提供70万元,赵××提供10万元,安××提供60万元。借款利息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按月计算,月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乙方应于2013年9月18日之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20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所有因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负担。本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负有在其担保范围内独立清偿被保证人(即乙方)所欠全部债务的义务。本合同甲方、乙方、保证人均同意向方正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若乙方到期不依约还款,甲方有权向方正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抗辩权。同日,王宏亮、周艳玲作为委托人签署委托书,载明:王宏亮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周艳玲是法定共有权人,二人系夫妻关系。因为事务繁忙,故委托案外人张晓敏作为受托人,全权代表王宏亮、周艳玲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购房人查询涉案房屋是否发生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等情形;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并领取抵押后的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代为办理注销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抵押登记事宜,代为办理银行贷款的相关事宜,签署相关文件。受托人在上述委托范围内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和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另,高×、李×、侯××、赵××、安××作为委托人与傅玉英作为受托人签署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向王宏亮出借200万元,王宏亮以其名下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因委托人不能同时前往房管局办理借款抵押手续,特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委托人一致同意将该笔借款的抵押权设置在受托人名下。手续办理完毕后,没有委托人的指令,受托人不得擅自解除抵押。2013年6月20日,王宏亮作为甲方(抵押人)与傅玉英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现将坐落在朝阳区和平街×区×号楼×层×门×号房产双方协商估价220万元,抵押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个月,利息月息1.5%,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抵押期结束后10天内甲方如未及时还款,乙方有权将房屋以市场价拍卖,甲方有义务提供所有的过户手续。同日,王宏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傅玉英。嗣后,王宏亮收到借款200万元。2013年6月24日,方正公证处作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1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自《借款合同》生效及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9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3104号民事调解书,周艳玲与王宏亮协议离婚。一审诉讼中,傅玉英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王宏亮、周艳玲于2013年6月19日在方正公证处办理委托售房公证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调取了相关的资料。其中,国内公证申请表申请公证内容及用途一项载明:我委托张晓敏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解押、出售等相关手续。接洽笔录中,王宏亮、周艳玲表示委托张晓敏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解押、出售等相关手续,张晓敏有转委托权,办理公证是自愿的,是王宏亮、周艳玲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宏亮、周艳玲了解抵押的法律后果。王宏亮、周艳玲均在国内公证申请表、接洽笔录上签名,但是周艳玲主张其在方正公证处签字的时候都是空白页,没有内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艳玲主张王宏亮与傅玉英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损害了周艳玲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为周艳玲曾和王宏亮共同在方正公证处办理公证并签署了一系列关于房屋抵押的资料,可以确认王宏亮在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周艳玲是知情的。关于周艳玲主张其在方正公证处空白纸上签字的意见,因周艳玲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周艳玲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她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周艳玲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傅玉英与王宏亮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之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王宏亮,傅玉英作为抵押权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宏亮有权利处分涉案房屋,周艳玲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傅玉英与王宏亮存在恶意串通,故应当推定傅玉英行为善意。高×、李×、侯××、赵××、安××委托傅玉英与王宏亮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是为了担保高×、李×、侯××、赵××、安××合法债权的实现,且周艳玲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傅玉英与王宏亮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故傅玉英与王宏亮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周艳玲要求判令《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艳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周艳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宏亮与傅玉英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并由王宏亮、傅玉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所涉借款系王宏亮个人所为,其借款行为与周艳玲无关,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周艳玲与张晓敏不认识,也从未委托张晓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事。3.王宏亮与傅玉英谎称到方正公证处去公证王宏亮贷款3万元之事,周艳玲在被骗情况下才在白纸上签字,签字时并不知借款抵押房产之事。王宏亮针对周艳玲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王宏亮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周艳玲在公证机关在空白的公证文件上签字是属实的;王宏亮与傅玉英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本次借款系为了归还王宏亮的其他债务,借得的款项已经汇入王宏亮的银行卡中,该银行卡由王宏亮交付给其他债权人控制。傅玉英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周艳玲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艳玲的上诉,维持原判。借款行为发生在周艳玲与王宏亮婚姻存续期间,故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周艳玲在公证机关签字是属实的;傅玉英与王宏亮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王宏亮与债权人就王宏亮房屋的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周艳玲与王宏亮骗取借款后,无视法律尊严,以离婚逃避债务,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期间,周艳玲、王宏亮与傅玉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借款抵押合同》,傅玉英提供的公证书,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方正公证处的相关资料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艳玲与王宏亮前往公证机关办理委托他人抵押房屋事宜,在公证机关工作人员面前签署包括委托书在内的一系列资料。现周艳玲提出其签署的系空白公证文件,需要提交证据证明。现周艳玲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周艳玲提出其办理委托抵押事宜是因3万元银行贷款,并非因本案200万元民间借贷一节,仅提交周艳玲与王宏亮之间的录音佐证。就此本院认为因其与王宏亮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时亦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王宏亮对涉案房屋享有利益,故本院对故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周艳玲提出的傅玉英、王宏亮就《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一节,周艳玲需证明二人就签订过程存在着恶意的串通行为。现周艳玲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之间有串通行为,应当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五位债权人向王宏亮出借的款项已经交付给王宏亮,王宏亮将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亦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合法实现,故周艳玲提出该《借款抵押合同》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能成立。王宏亮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周艳玲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债务处理,但周艳玲能证明债权人与王宏亮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确知道王宏亮本人负担该笔债务的除外。因本案为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纠纷,故该笔债务性质为何与本案无关。综上,周艳玲的上述上诉意见均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周艳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艳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李   文   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洪雷书记员邸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