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胡王根与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王根,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胡王根,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胡王根诉被告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王根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王根诉称:周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4日和2013年6月21日向胡王根借款46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归还,则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800元以及按46800元为基数,按月息21.87‰为标准的利息及按日千分之五的罚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1日,周俊分别向胡王根借款30000元、16800元,并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其中2013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2、借款方应按时还款。如到期未还,除按月息21.87‰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的罚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2、出借人如到期未还,除按月息2%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月3%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的服务费,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二笔借款当日,周俊向胡王根出具了二份借条。但时至今日,经胡王根多次催要,周俊分文未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胡王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二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王根与周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周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关于胡王根主张按照月息21.87‰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五的罚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过高,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胡王根借款46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3年7月4日起,其中168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8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1005元,由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凌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