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诉前财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范奕权与庞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奕权,庞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福诉前财保字第3号申请人范奕权。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庞君。担保人。申请人范奕权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庞君所有的桂P×××××号丰田佳美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担保人唐美军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桂K×××××)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范奕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唐美军所有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桂K×××××)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毁损、抵押和变卖。二、对被申请人庞君所有的桂P×××××号丰田佳美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不得转移、毁损、抵押和变卖。扣押的期限为一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起诉的,本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蒲继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