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行长。原审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7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主要被告在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本案由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上诉人山西海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实际已超过了1亿元,应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分别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