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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2358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娄云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委托代理人:李培振。原告韩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可达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娄云龙、被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培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因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2012年3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回去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真正建立起来,二人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和好笔录1份,据以表明被告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的事实。被告牛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与事实不属,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及杨桥镇牛井村委会证明,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和好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