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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滨民初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航与刘文宝、李本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航,刘文宝,李本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滨民初字第02115号原告陈航,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系中国工商银行江北火车站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佑义,男,汉族,1955年9月2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系原告陈航之岳父。被告刘文宝,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系西安铁路局安康工务段安康车间大竹园工区职工。被告李本珍,女,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略,系西安铁路局安康列车段职工。原告陈航与被告刘文宝、李本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宝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本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文宝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当场打了借条,约定2013年10月16日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并躲避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文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本珍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刘文宝已解除婚姻关系。答辩人与刘文宝于2006年7月就分居至离婚,经济上没有任何往来。铁路家属区150栋2704号房是答辩人的,与刘文宝无任何关系,2008年10月份是答辩人单位列车段分房,是答辩人用住房公积金还贷购买的。答辩人不知原告和刘文宝是什么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更不知情。原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出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被告刘文宝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实际向被告刘文宝支付955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文宝以短期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航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协议借到陈航(身份证号)612401197601150414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用途为短期经营周转,期限陆个月”。被告刘文宝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当天,原告陈航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刘文宝转账汇款95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该借款系被告刘文宝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李本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李本珍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被告刘文宝、李本珍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文宝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95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本金应为955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该笔借款系被告刘文宝与李本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李本珍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刘文宝所负个人债务,且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文宝、李本珍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航的借款人民币955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文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存审 判 员  刘宝江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