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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林成佳与冼彩英,吕爱好,严志荣,严惠平,严细平,严杰平,林绍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成佳,冼彩英,吕爱好,严志荣,严惠平,严细平,严杰平,林绍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成佳,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杜伟坚。委托代理人罗婉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彩英,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爱好,女,1937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荣,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惠平,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细平,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杰平,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绍雄,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林成佳因与被上诉人冼彩英、吕爱好、严志荣、严惠平、严细平、严杰平、林绍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林绍雄、林成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人民币114031元给冼彩英、吕爱好、严志荣、严惠平、严细平、严杰平;二、林绍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77118.37元给冼彩英、吕爱好、严志荣、严惠平、严细平、严杰平;三、林成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86622.16元给冼彩英、吕爱好、严志荣、严惠平、严细平、严杰平;四、驳回冼彩英、吕爱好、严志荣、严惠平、严细平、严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808元,由林成佳、林绍雄负担4808元,冼彩英、吕爱好、严志荣、严惠平、严细平、严杰平负担2000元。上诉人林成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林成佳完全不知道肇事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林成佳一直在村里务农,且只有摩托车驾驶证,并没有其他车型的驾驶证。林成佳购买肇事车辆是因为2007年其儿子林绍雄失业在家,林成佳希望林绍雄有谋生工具。涉案车辆的购买过程中,与卖家的接洽、支付购车款、过户等手续,均由林绍雄完成,因购车款是由林成佳支付的,所以肇事车辆登记在林成佳名下,但涉案车辆购买后一直由林绍雄支配使用,运行利益也一直由林绍雄获得。涉案车辆未达报废期限,且林绍雄从来没有向林成佳提及过涉案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因此,虽然林成佳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但林成佳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二、涉案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首先,虽然涉案车辆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灯光设备技术状况不合格、转向机构技术状况不合格,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林绍雄与死者严伟强驾驶车辆均未实行右侧通行,双方避让不及所致,涉案车辆机件不合格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次,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可知,林绍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严伟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如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说,林绍雄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两点过错,而严伟强只有一点过错,则林绍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林绍雄只是承担同等责任,由此证明了交警部门认为林绍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或者所起的作用不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该规定认定林成佳承担责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林成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和“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但该两个条件均没有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冼彩英、吕爱好、严志荣、严惠平、严细平、严杰平负担。被上诉人冼彩英、吕爱好、严志荣、严惠平、严细平、严杰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绍雄答辩称,林成佳不具备涉案车辆驾驶资格,涉案车辆一直由林绍雄支配使用。事发前,林绍雄也不知道涉案车辆机件不合格,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双方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所致,涉案车辆机件不合格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在二审诉讼中,林成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证明林成佳持有的是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并不具备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故林成佳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车辆机件不合格。2.佛山市高明区潭朗村民委员会文车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林成佳一直在村里面务农。经质证,冼彩英、吕爱好、严志荣、严惠平、严细平、严杰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林成佳拟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与事实不符,林成佳在高明区荷城镇购买了房子,且住处离林绍雄住处较近。林绍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冼彩英、吕爱好、严志荣、严惠平、严细平、严杰平及林绍雄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是由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林成佳是否知道以及是否应当知道涉案车辆机件不合格不具有必然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加盖了佛山市高明区潭朗村民委员会文车村民小组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亦与林成佳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车辆存在机件不合格问题,不具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的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出厂日期为2004年9月15日,登记日期及发证日期为2004年10月10日,变更登记在林成佳名下的日期为2007年9月12日。另查明,本院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佛山市政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检验,结论为:1.整车制动技术状况不合格;2.灯光设备技术状况不合格;3.转向机构技术状况不合格。在二审诉讼中,林绍雄述称,涉案车辆未进行定期年检。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林成佳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分析审查:本案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林绍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严伟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并认定林绍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严伟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林成佳上诉主张涉案车辆自购买后交由其子林绍雄使用,故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且涉案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林成佳与林绍雄系父子关系,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林成佳、林绍雄关于涉案车辆自购买后一直由林绍雄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林成佳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涉案车辆负有管理、维修、保养的义务,亦应按规定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以确保涉案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林成佳对涉案车辆未进行定期年检,而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检测整车制动技术状况、灯光设备技术状况、转向机构技术状况不合格,严重不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故本院认定林成佳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最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涉案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即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林成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酌定由林成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冼彩英、吕爱好、严志荣、严惠平、严细平、严杰平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林成佳上诉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林成佳已预交),由上诉人林成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