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吕立兵与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兵,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377号原告吕立兵。被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olandMauriceMartel,总裁。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立兵与被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立兵,被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立兵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注塑工作,每年体检职业病(粉尘、噪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然,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19日离职检查结果均为双耳高频听损。原告向被告提出认定职业病,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告知有职业病危害;原告查出职业禁忌症,但被告没有妥善解决;被告在原告尚在治疗期内,就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先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后在原告举报后才为原告进行离职体检,体检结果原告双耳高频听损是职业病危害。综上,被告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1,573.64元。被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告知其岗位存在粉尘及噪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被告也每年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期满,被告提前于当月18日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13年11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进行离岗体检,之后安排复查,结果并无职业病危害。因此,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也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注塑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并告知将结算原告工资报酬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并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629.46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1月30日止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629.46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进行离岗体检,体检结论为复查。2013年12月19日,原告进行复查,复查结论为其他疾病或异常。2014年1月21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10日作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于当月18日提前通知原告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并安排原告进行离岗检查,后根据要求安排原告复查,复查结论为其他疾病或异常。原告主张其属职业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立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吕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