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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黄启庆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75号抗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抗(2014)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支刑抗(2014)20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昌用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与陈某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鹤洞新村公交车站,准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陈某某时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7包(经鉴定,净重6.5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瓶(经鉴定,净重2.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6.56克、甲基苯丙胺3.01克予以没收。抗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抗诉意见:原判认定黄某是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确有错误,其是犯罪既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抗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且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黄某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贩卖毒品行为不属于未遂,依法不能减轻处罚,故原判量刑明显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黄某系犯罪未遂不当,量刑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黄某通过电话与陈某某联系毒品交易的种类及价格等事项后,携带毒品前往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原审被告人黄某所贩卖的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原判认定黄某系犯罪未遂不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抗诉机关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惟认定黄某系犯罪未遂不当,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缴获的毒品海洛因6.56克、甲基苯丙胺3.01克予以没收。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伦铭健审 判 员  张卫勇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明键郭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