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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钱陈和、成德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钱陈和,成德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巡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桥镇东南三路北(福泽科技(嘉兴)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朱培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吕亮宇,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陈和。被告:成德华。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隆源公司)因与被告钱陈和、成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亮宇,被告钱陈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钱陈和为借款人,被告成德华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5‰,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钱陈和提供了300000元借款。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成德华继续为本合同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仅还款9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钱陈和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利息193129.71元(自2012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仍按月支付实际还款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000元。被告成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陈和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钱是要归还的,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要求按月偿还。被告成德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权利、义务的规定。2.借款借据和银行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给被告提供了300000元的借款。3.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将借款的期限延长要2012年5月30日,4.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偿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钱陈和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成德华未到庭质证。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钱陈和无异议,被告成德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钱陈和提供了300000元的借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钱陈和尚有21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被告成德华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钱陈和归还借款210000元和相应利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并由被告成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陈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10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附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1000元;二、被告成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1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 丁附表序号欠款数额(元)起算日期截至日期计算标准备注1300000****年5月21日2012年7月6日19.5‰未还款23000002012年7月7日2013年2月16日20.5‰未还款32600002013年2月17日2013年7月19日20.5‰20.5‰期间还款40000元42400002013年7月20日2014年1月3日期间还款20000元52200002014年1月4日2014年4月18日期间还款20000元62100002014年4月19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还款10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