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友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申XX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友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XX,男,27岁。2009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1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友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郡、被告人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申XX醉酒驾驶黑JT4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依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依饶公路242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XX驾驶黑R24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内拉乘被害人王XX)相撞,造成申XX、王XX、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友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王XX无责任。经鉴定:申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0.28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申XX于2013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双鸭山市矿务局总医院讯问到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申XX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申XX的到案情况说明、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冷XX、卞X、杨XX、石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被告人申XX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申XX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