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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汪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43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农。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某在无为县刘渡镇南河行政村丁埂自然村自家门口菜园地里非法种植罂粟,2013年4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铲除。经清点,共有罂粟62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种植罂粟620株,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且犯罪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