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执行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同心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益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同心,福建省晋江市益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晋执行字第860号申请执行人林同心,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益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碧,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同心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益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晋执行字第860号一案中,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益泰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货款886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院依法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均查无登记信息。在以福建省晋江市益泰鞋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中,本院依法向晋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池店劳动保障服务所调查取证,该所证实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益泰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依法拍卖完毕并支付其所欠工资,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同心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文卿执行员 张景旭执行员 林焕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