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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留旺与被告张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留旺,张兴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吕留旺,男,生于1948年11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会强,男,生于1974年12月19日,汉族,系原告吕留旺之子。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杰,男,生于1989年11月30日,汉族。原告吕留旺与被告张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留旺委托代理人吕会强、王爱玲,被告张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17时30分,被告张兴杰驾驶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豫AD69**号轿车沿中牟县梁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吕村中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兴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33037.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727.1元;3、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套,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原告与郑州聚龙彩钢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出勤表、郑州聚龙彩钢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2600元,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没有上班,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公司的存在;5、原告护理人员吕会灵的出勤表、合同书各1份,吕会仙的工资表、合同书各1份,用以证明二人的护理情况以及工资情况;6、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7、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张兴杰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张兴杰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费用清单,本院认为,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陪护问题,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显示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5日需陪护二人,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需陪护一人,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吕会灵、吕会仙,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问题,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3日17时30分,被告张兴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豫AD69**号轿车沿中牟县梁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岗镇前吕村中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吕留旺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兴杰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兴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左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右足外伤。原告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用9727.1元,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5日需陪护二人,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需陪护一人,期间产生交通费165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材料修理费合计6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停车费、施救费2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事故系被告张兴杰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造成的,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兴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972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误工费2074元(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2398.03元,按每年365天计算,每日为61元,原告住院34天)、护理费4400元(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5日即21天陪护二人,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即13天陪护一人,根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为29041元,按每年365天计算,每日为80元,21天×2人×80元+13天×1人×80元)、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交通费165元、车损610元、评估费50元、施救停车费230元共计18956.1元。扣除被告张兴杰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张兴杰应再赔偿原告吕留旺各种损失16956.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留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六元一角;二、驳回原告吕留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保全费220元计846元由被告张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黄国富审 判 员  朱兆静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