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红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吕村新吉门业厂原职工李某因剩余工资结算与工厂业主程军毅发生纠纷,为此永康市公安局象珠派出所曾介入调解。同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带了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来到新吉门业讨要工资,与程军毅发生争吵、冲突。被告人李某及同伙殴打程军毅,还将劝架的陈春卡(系程军毅妻子)打伤。经永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春卡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程军毅头部有轻微损伤。现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仪瑞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CT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工资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