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10月14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狄文水,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董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23时50分许,徐某与池某及其朋友庞某等人在阜南县鹿城镇曹集北路豪门168KTV慢摇吧内看演出,期间徐某与庞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持啤酒瓶殴打庞某,池某上前劝阻,徐某持啤酒瓶将池某鼻部打伤,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池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3时50分许,徐某与池某、庞某等人均在阜南县鹿城镇曹集北路豪门168KTV慢摇吧内看演出,期间徐某与庞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持啤酒瓶殴打庞某,池某上前劝阻,徐某持啤酒瓶将池某鼻部打伤,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池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委托他人与被害人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池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得到被害人池某谅解。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刑法鉴字(2013)第875号、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初字第0240号、阜南县人民法院缓刑告知书、《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撤诉书、被害人池某、证人孙某某、庞某、王鑫、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所举证据方集镇东圩居委会证明、徐某离婚案件民事调解书、徐正喜患病治疗记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02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某宣告执行缓刑的部分;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福审 判 员 李可众人民陪审员 刘阳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